第96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33條;《刑訴4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是關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是自其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但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應當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所謂"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根據《刑訴48條》第9條的規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司法機關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思需要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根據《刑訴48條》第10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既可以自己聘請律師,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
2. 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主要職責或者說主要工作是;
(1) 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3) 對于公檢機關采取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本法第75條的規定同樣也適用于偵查階段);
(4) 向偵查機關節解除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5) 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對此,應當注意區分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的律師具有不同的職能和不同的訴訟權利,如本法第36、37條的規定是針對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守判階段的訴訟活動而非偵查階段的活動。
3. 注意涉及國家秘密的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對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師的訴訟行為有不同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不僅需要偵查機關的批準,而且被聘請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嫌疑人時也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根據《刑訴48條》第11條的內容,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經過批準。
4. 對于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盡快安排。《刑訴48條》第11條規定,一般情形下應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但對于下列特殊案件,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另外,根據該《規定》第12條,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檢察機關,法院不得派員在場。
5. 注意律師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與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訴訟權利是有所不同的,后者主要集中體現在刑訴法第36條、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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