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58條、第60條;《刑訴48條》第21條:《刑訴解釋》第66條、第72條,第75條;《高檢刑訴規則》第37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制定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取保候審的規定》)第22條。
意思分解:
1.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權決定適用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本條規定的是呆以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一般情形,本法第60條第二款規定了本應逮捕但因具有特定情形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刑訴解釋》第66條對此規定作了重復性的規定,而《高檢刑訴規則》第37條則對此又有擴大性解釋。根據這些規定,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法定情形總結如下:
(1)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 對被拘留的人雖然需要逮捕但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4) 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5) 應當逮捕但屬于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嬰兒的婦女的;
(6) 被羈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束,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7) 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要逮捕的。
2. 對于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雖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權決定適用,但只能有公安機關執行。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3.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是有嚴格的法律要求的,本法第58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刑訴解釋》第75條第2款的規定精神,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不得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但根據《取保候審的規定》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前一訴訟階段已經取保候審的,后一階段的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而且《刑訴解釋》第75條第1款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已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也應重新辦理取人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并且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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