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書是中國刑法所特有的,歷來為法學界所稱道。但是但書將社會危害性較為輕微的違法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這雖然節省了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使之能集中力量應對各類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卻也無疑是中國刑法呈現不嚴狀態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社會危害性屬于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它的衡量的顯然是沒有一個方之四海而皆準的標準。這必然會導致國民對怎樣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產生一個摸棱兩可的概念,使法律出現一個非人權的盲點,這是和罪刑法定的初衷格格不入的。在下表中:
年份 全國刑事案件發案數 治安案件發案數
86 547115 1115858
87 750439 1234910
88 827594 1401144
89 1971910 1847625
90 22161997 1965663
91 2365709 2414065
92 1582659 2965737
93 1616979 3351016
94 1660734 3289760
95 1690407 3300972
96 1600916 3363636
97 1613629 3227669(單位:件)
87年—89年這十年間全國的治安違法案件的數量幾乎都是刑事發案案件的兩倍,而兩者之間的分界線無非是一個摸棱兩可的“社會危害程度”,那么我們有理由懷疑在這種中國特有的脫離法院判決的治安處罰中存在著漏洞,而在這個疏漏的法網中究竟有多少漏網之魚更是無法想象的。一個社會擁有多種可以長期剝奪公民自由權利的制裁方式并且存在著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暗箱操作將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變得曖昧。這對罪刑法定原則來說無意是一個絕大的諷刺。下面我們就從我國的另一種制裁方式——勞動教養制度——進一步分析其中存在的有違罪刑法定的問題。
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是從50年代開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那是一個高度政治化的年代,新生的國家政權嗷嗷待哺,社會各項事業百廢待興,面對大亂初定之后人心思動的社會現狀,我國不健全的法制心有余而力不足。于是勞動教養制度應運而生并在當時特定的歷史背景下對社會的安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在法制逐漸健全的今天,它已經與社會現實相背離,尤其是黨的十五大及九屆全國二次會議后,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得以確立,1979年修訂的《刑法》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則更是使勞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巨大的挑戰。
勞動教養制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最大的沖突在于勞動教養制度對勞教人員的強制性限制人身自由上。根據1979年《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是1年至3年,必要時可延長1年。而我國先行《刑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兩年以下。這樣,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人員所受到的同樣是強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實際上比構成刑罰的違法人員還要重。在實踐中常出現主犯被判處管制或拘役,從犯因夠不上刑罰而被勞動教養,但從犯被限制自由的期限卻比主犯常的情況,這種行政處無疑已經成為一種變相的“刑罰”。勞教未經法院審理而由公安機關一手包辦,是完全不符合刑罰的基本原則的。因此,勞動教養制度的徹底廢除迫在眉睫。我們不能再而立之年還緊咬著孩童時代的奶嘴過活而對在適應我們的健康系統的面包喝牛奶視而不見。在今后的立法中,應該以國家制定法的形式通過對勞動教養的立法,并且將其納入法院的審查范圍,在罪刑法定前提下是勞教人員得到公平平等對待。
“嚴打”這一刑事政策的存在也是對罪刑法定踐踏。“嚴打”是黨和國家根據我國社會治安的具體情況和實際斗爭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我國政法工作相當長時期以來采取的一項打擊嚴重分子的指導方針,在特定的歷史時期里對犯罪起過良好的震懾作用。但隨著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對嚴打這種階段性的刑事政策,法學界頗有微詞。
根據國務院近年來頒布的各項行政命令,“嚴打”方針是指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針。這一方針包含三個基本的內涵:1、“嚴打”針對的對象是極少數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2、“嚴打”是從重懲處,嚴厲制裁;3、“嚴打”是從快辦案。
但凡重癥,需用緩藥慢攻方可確保無虞,如果一位以猛藥趨之,雖可立竿見影,但其后遺癥也許會讓我們耗費更多的精力去善后。“嚴打”是在犯罪高潮期才取得階段性舉措,他也無異于一劑猛藥。根據“嚴打”的基本內涵,“嚴打”是從重懲處,這本身就違背了刑罰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會造成一個人沒有達到刑罰的程度,但不幸的是他處于嚴打期間,司法機關依據“嚴打”指示,不得不有罪類推之予以定罪,輕罪重罰:“嚴打”要從快辦案,這更加不可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的定罪必須通過一定的審判調查程序。程序正義是最大的正義,如果一味的要求快,倉促草率斷案,這無疑會使被告的申訴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從快辦案是一個司法效率問題,是任何司法行為的價值觀,而不應該將之納入“嚴打”這一刑事政策中來。
在“嚴打”時間中,由于為我國歷來政策高于法律的人治思想所累,很容易出現嚴打對象擴大化的問題。這樣一來,一大批本來構不成刑罰或構不成更重的刑罰的違法人員因“從重”的政策精神而獲罪,或多受牢獄之災;而且在某些地方,地方政府甚至以在嚴打期間所打擊的犯罪數量來衡量下一級政府政績的得失,于是不可避免的出現了給地方下打擊罪犯的指標的情況,這將使得無辜的人災“政績”的光環下被蒙上不百之冤的情況。
罪刑法定原則無法災我國受到立竿見影的效果,中國的司法制度難辭其疚。我國憲法及有關組織法規定法院須接受地方政法委的領導,并又向人大匯報的義務。法院的審判須接受同級政法委的直接領導,這使得干涉司法公正的情況屢見不鮮,某個領導的條子出現在法官的審判席上的情況便不足為奇了。長此以往,司法獨立何在?罪刑法定何在?公民利益的保障何在?法院須向同級人大匯報,看似對審判的監督,值得欣慰,但法院是嚴格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案件予以判決的,試想如果法院的審判一旦遭到人大質疑,這怎能不使法院陷入兩難之地?人大監督法院的方式應該要求其依照法律審判案件,它對法院的質疑權只能針對法官而不是案件的判決本身。人大可以對個別法官的枉法行使其罷免權獲彈劾權,這樣,既能有效監督法院的枉法行為,又無傷于法院的司法公正。
在法院內部,審判委員會的存在使審判權陷入行政化的邊緣。罪刑法定的貫徹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能否確保庭審法官的獨立裁判權。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嚴格依照法律精神以事實為準繩予以判決。而在我國的審判體系中,審判委員會卻有權要求庭審法官違背其意志作出判決,這種行政命令式的判決是無法確保罪刑法定的。試想如果審理案件的是一批法官,而作出判決決定的又是另一批法官,審者不判,判者不審,這無疑是中國司法界最大的黑色幽默。
反思的目的在于促進,我們渴盼著罪刑法定真正到來的那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