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a:甲對乙有仇,猛砍乙20刀后逃離現場,一小時后,甲為銷毀犯罪工具返回現場,見乙未死但極其可憐,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后康復.問甲是否構成犯罪中止?b:甲對乙有仇,猛砍乙20刀后逃離現場,兩分鐘后,甲為銷毀犯罪工具返回現場,見乙未死但極其可憐,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后康復.問甲是否構成犯罪中止?2、關于數罪并罰問題: 在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同種數罪的,如果以一罪進行處罰違反罪行相適應原則的,是否可以數罪并罰?如:對于多次致他人輕傷的,由于沒有可選擇的升格法定刑而進行數罪并罰?
[解答]
1、這個案例系司考原題,參考答案認為甲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成立犯罪未遂。(03年卷二42題)。理由,犯罪明顯告一段落歸于未遂,不能再成立中止。
2、這個案例應當是為了同上面那個案例區別而擬定的。個人認為,盡管在一般情況下,犯罪明顯地告一段落歸于未遂的,認定為未遂。但是這一明顯告一段落的時間間隔,很難有一個明確具體的數字界限,或者說很難認為十分鐘回來的是未遂,九分鐘回來的就是中止。
3、關于這個問題,張明楷教授明確主張將連續傷害多人的行為認定為同種數罪,并且實行數罪并罰,以實現罪刑相當。(參見法律出版社:《刑法學》第三版第645-646頁)。這里張明楷教授在總則數罪并罰部分對同種數罪的處理界定為“原則上應以一罪論處;但在以一罪論處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時間很長,不宜作為一罪的從重情節或法定刑升格的情節處理時,應實行數罪并罰”。應當說這一主張有其合理性。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以及司法解釋規定看,對于判決宣告前的同種數罪,基本上不實行并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并已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于同種罪,都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但如果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原審被告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時,不適用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保ㄗ⒁?,這一解釋中所稱刑法、刑訴法均為修訂前的刑法、刑訴法)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種數罪不并罰中的所謂“同種數罪”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罪名相同的犯罪。在某些情形下,罪名相同也可能要數罪并罰。比如,甲是某外貿公司的董事長,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了單位利益,公司實施了走私普通貨物罪,甲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刑事責任;與此同時,甲由于看到公司盈利,私下又以個人名義伙同他人實施了走私普通貨物行為。此時甲又成立作為自然人犯罪的走私普通貨物罪。對于甲應當分別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單位犯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自然人犯罪)實行數罪并罰。即單位責任人員在實施單位犯罪的同時,其個人又犯與單位犯罪相同之罪的,應數罪并罰。(具體案例可以參見法律出版社:《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8集,第1-10頁,張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