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跨法連續犯、跨法繼續犯”的適用法律問題;
如果舊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則只處罰新刑法生效以后的行為。
如果新舊法都認為是犯罪,只是構成要件、罪名、情節、法定刑發生變化的,追訴時一律適用新刑法(最高檢司法解釋規定)。
2、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實施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如果存在新舊司法解釋的,依照從舊兼從輕處理。
?、偎痉ń忉尞斎贿m用于刑法生效后的全部時間:即司法解釋1公布前的A罪在司法解釋1公布后審判的,當然適用司法解釋1;當司法解釋2替代了司法解釋1時,在2000年以后審判A罪的,適用司法解釋2。
?、趦蓚€司法解釋發生替代時,如司法解釋2公布后,廢除了司法解釋1的情況下,發生在司法解釋1公布后失效前的B罪,在2000年以后審判的,適用哪一個司法解釋,通過“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解決。
3、累犯的認定。 97.10.1以前犯罪的推3年;97.10.1以后犯罪的推5年
在97年10月1日以后審判的,對于A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3年的規定,而對于B罪,則適用5年的規定。
4、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沒有溯及力問題
[1] 值得指出的是,刑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是沒有包括“國際列車”的,如果在國際列車上犯罪,可以參照最高法院《刑訴解釋》第10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