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點:唆使他人犯罪,本人無實行行為;
2、構成要件:來源:www.examda.com
(1)教唆對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教唆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人犯罪,實質是把無責任能力人當自己犯罪工具利用,視為(間接)實行犯,不是教唆犯。
(2)教唆故意;
(3)教唆行為。
有教唆行為但與被教唆人犯罪行為無因果關系的,是失敗教唆(教唆未遂)。考試大論壇
3、責任:
(1)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罪的,按共犯處罰,主從視作用而定。包括:“教唆成功(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教唆成功但(被教唆人未能完成犯罪);
(2)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罪(教唆失敗):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又稱“教唆(本身)未遂”。
(3)教唆不滿18歲人犯罪的。從重處罰。注意:教唆未達責任年齡人(不滿14歲或已滿14不滿16歲)犯罪,是(間接)實行犯(正犯),不是教唆犯。
罪名:按照教唆內容定罪:盜竊、搶劫等。
4、分則特別規定的教唆性質犯罪:策動、勾引軍警人員叛亂暴亂、煽動顛覆政府、教唆吸毒、引誘賣淫、指使他人偽證等
五、共犯形式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必要共犯與任意共犯:總則與分則的競合,必要共犯有規定的,排斥總則共犯規定適用。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2、承繼的共犯:事先無通謀的共犯與事先通謀的共犯。其中承繼的共犯:
(1)中途加入;
(2)對加入前的加重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3、簡單共犯與復雜共犯:有無幫助犯或教唆犯
4、特種集團:恐怖組織、黑社會;與普通集團的區別:實行行為與預備行為
六、共犯與形態(未遂、預備、中止)
1、一般情況:取共同犯罪最高進程形態(全部責任);幫助、教唆依從于實行犯(被教唆幫助人)進程形態。
2、特殊情況:共犯步調不一致的情況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1)中途退出犯罪,不一定成立中止。如果其他共犯人既遂,退出者也隨之既遂。對其退出行為,可考慮在共犯中作用較小,按從犯體現政策、寬大處理。
(2)單獨成立中止的條件:有效性。
A、在共同實行的情況下,有效阻止了犯罪,使犯罪沒有既遂;
B、在教唆、幫助的情況下,應當撤回自己的教唆、幫助。否則,不能單獨成立中止。
(3)中止效力僅及于中止者本人。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A、簡單共犯:共同實行(預備)中部分共犯中止的,其他實行犯視情況認定為未遂(或者預備);
B、復雜共犯:實行犯“著手”以后單獨中止的,教唆、幫助犯未遂;實行犯預備過程中單獨中止的,教唆幫助犯是預備犯;
C、幫助犯教唆犯單獨中止的,被幫助、被教唆人未遂或預備犯。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共同犯罪的概念
相對于單獨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種復雜的犯罪。根據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這一定義科學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內在屬性,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為有效地懲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為理論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
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要求我們特別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觀統一性。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為,而且二者之間具有統一關系。二是共同犯罪的整體性。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實施犯罪行為形成的一個整體,不是個人行為的簡單相加。司法實踐與刑法理論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為。三是共同犯罪類型、共同犯罪人的差異性。共同犯罪的類型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便不同,如集團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通常重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共同犯罪有二個以上的共犯人,但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各共犯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因而需要區別對待。來源:考試大
共同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與單獨犯罪一樣,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構成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須是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須是符合某種犯罪主觀要件的故意;“共同行為”必須是符合某種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如此等等。如果其中之一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不是犯罪行為,也就無所謂共同犯罪了。所以,從犯罪構成要件的意義上說,共同犯罪并沒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現在各個行為人的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的“共同”這一點上。
基于上述理由,共同犯罪應以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為前提。但是,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構成的前提下,分別具有不同的加重情節或者減輕情節的,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或者說,只要二人以上的行為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使對二人以上應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定刑,也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例如,甲教唆乙在馬路邊搶劫,而乙接受教唆后入戶搶劫的,在搶劫罪的故意與犯罪行為這一點是共同的,因而成立搶劫罪的共犯,但對甲與乙適用的法定刑不同。
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實施了某種行為,則只就他們所實施的性質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說)。例如,丙邀約丁為自己的盜竊望風,丙盜竊財物時被被害人發現,丙為了抗拒抓捕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丙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無疑,而丁不知情,沒有搶劫的故意,不可能成搶劫罪的共犯。如果否定甲與乙成立共同犯罪,則意味著對丁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其不合理性比較明顯:倘若丙在被害人家僅實施了盜竊行為,丁屬于共犯,應受到刑罰處罰;而丙現實中對被害人實施了更為嚴重的犯罪(事實上丁的望風行為也為丙的搶劫行為起到了促進作用),丁的行為反而不成立犯罪。這難以被人接受。對丁的行為也不能單獨認定為盜竊罪(不能認為丁是單個人犯罪),因為將丁作為單獨的盜竊犯處理,要求丁實施了盜竊罪的實行行為,但丁沒有實施任何實行行為。如果認為丁與丙成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也明顯不妥當,因為丁沒有搶劫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應認定丁與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對丁就必須追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但由于丙的行為另成立搶劫罪,故對丙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劫罪。這并不是對丁的行為單獨定罪。換言之,將丁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是以丁與丙構成盜竊罪的共犯為前提的;沒有這一前提,就不能認定丁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再者,如果對丙、丁完全分別按搶劫罪與盜竊罪論處,而不考慮丁在盜竊罪中的共犯關系,就不可能認定丁為從犯(因為單個人犯罪是無所謂主犯與從犯之分的),因而對丁不能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肯定丙與丁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丁便是盜竊罪的從犯,故應當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上述原理,A以殺人故意、B以傷害故意共同對C實施暴力的,A與B在故意傷害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A具有殺人故意與行為,對A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甲以綁架的故意、乙以非法拘禁的故意,共同對丙實施拘禁行為的,甲與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甲具有綁架的故意與行為對甲應以綁架罪論處。張三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罪(刑法第111條)的故意,李四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條第1款)的故意,共同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的,張三與李四在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張三具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罪的故意與行為,對張三應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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