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的有關活動中,如果對行政許可中所列的事項需要變更或者其活動需要超出許可范圍的,應當向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提出對原許可事項予以變更的申請。對被許可人而言,未經行政許可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持證人不得自行更改許可證內容,或從事超出許可范圍的活動。對行政許可機關而言,變更許可證應對變更申請進行認真審查,確定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和標準,并且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的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行政許可的修改,一般須許可主體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變更的原因可能是活動內容、方式或性質發生改變,原許可證不能適用。
變更的內容,可以是許可的條件、范圍等。例如,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第五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名稱、層次或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消防法規定:“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執業醫師法規定:“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或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于合法或正當的要求,行政機關認為被許可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需要重新更換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更換。及時的變更不僅有利于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而對于違法或不適當的變更要求,行政許可機關有權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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