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無論收取何種費用,都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不得自立名目,擅自訂立征收標準和范圍。我國的行政收費,曾一度相當混亂無序。一些國家機關和壟斷行業,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地位,巧立各種名目亂收費。主要表現在:超越權限,擅自審批或自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轉移行政職能,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從中分利;利用職權,強行服務,強買強賣,把權力商品化;憑借壟斷地位,在經營業務中亂收費、亂提價,從中謀利;部門職能交叉,重復收費。這不僅加重了企業和群眾的負擔,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利益,敗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
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同樣也存在濫收費的情況,收費養人,養人收費,收費成為一些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在動因。為了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從根本上消除設定行政許可的經濟動因,本法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原則上不得收取費用。這對于治理濫收費,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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