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是民事法律行為,例如因買賣、互易、贈與、遺贈等行為取得物權,通過物的所有人與其他人的設定行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地役權、質權等他物權。
除了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物權的取得還有其他的原因:1) 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2) 因公用征收或沒收取得物權;3) 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留置權);4) 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5) 因繼承取得物權;6) 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7)因合法生產、建造取得物權。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9)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2)物權的消滅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1)拋棄。這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單方民事行為。只要權利人一方作出拋棄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拋棄是一種單方民事行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為之,只要權利人拋棄其占有,表示其拋棄的意思即生拋棄的效力。但他物權的拋棄,須向因拋棄而受利益的人為意思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還需辦理注銷登記才發生效力。物權人拋棄物權會妨害他人權利時,則不得任意拋棄,如農村承包經營戶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有義務,因此不得隨意拋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來源:www.examda.com
2) 合同。這是指當事人之間關于約定物權存續的期間,或約定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約定物權消滅的合同生效時,物權即歸于消滅。
3) 撤銷權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規定有撤銷權的,因撤銷權的行使會導致物權消滅。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長期連續棄耕拋荒的,發包人依法有權撤銷其承包經營權。來源:考試大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考試大論壇
1) 標的物滅失。物權的標的物如果在生產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費,或者標的物因其他原因滅失,此時由于標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該物的物權也就不存在了。惟應注意的是,標的物雖然毀損,但是對于其殘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另外,由于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在擔保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時,擔保物權續存于保險金、賠償金等在經濟上為該標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2) 法定期間的屆滿。在法律對他物權的存續規定了期間時,該期間屆滿,則物權消滅。來源:考試大
3) 混同。這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在其房屋上為乙設定抵押權,后來乙購買了該棟房屋取得其所有權,則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于一人,抵押權消滅。另外,物權的混同還指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與以該他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于一人時,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對乙的土地享有使用權,甲在其土地使用權上為丙設定了抵押權,后來丙因某種原因取得了甲的土地使用權,這時土地使用權與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歸屬于一人,抵押權消滅。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為原則。來源:www.examda.com
混同消滅物權的例外。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物權雖混同也不消滅。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如果對于所有人或對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他物權就不因混同而消滅。另外,作為一般原則的例外,以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其存續對于權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也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丙向甲財務公司和乙銀行分別融資500萬元,以其自有的一塊價值1000萬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抵押,并分別進行了抵押登記,甲的登記在先,乙的登記在后。設立抵押權后,甲因某種關系取得了丙的該塊建設用地使用權。問題:甲對丙所享有的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來源:www.examda.com
答案如依混同的一般原則,甲的抵押權應當消滅,但是這會損害到甲的利益。因為如果該塊建設用地使用權貶值到500萬元,乙的抵押權登記在先,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在后,依據登記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只能使乙的利益得到滿足,甲的利益將因混同而受害。我國《擔保法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于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 故,甲的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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