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據人民銀行棗莊市薛城區支行反映,2007年1月19日,薛城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案件,被告孔某向原告褚某借現金3萬元,借款日期為2005年1月2日,雙方約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60%),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孔某當日立下借據給褚某。2006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因無能力償還借款本息,雙方協商無效后,褚某將孔某起訴到人民法院。薛城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派人到人民銀行薛城區支行咨詢民間貸款利息計算方式,請求人民銀行出具利息計算證明。
[爭議焦點]來源:www.examda.com
第一種觀點認為是高利貸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以下簡稱為《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精神,可以界定出民間借貸的合法利息范圍與高利率之間的分別,即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息在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數)以內,視為合法利息,應受法律的保護;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視為高利率,超出四倍限度以上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我國《合同法》第211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公民之間借款問題司法解釋在立法上的確認。在《合同法》頒布施行之前,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民間借貸糾紛時,基本上是按照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合法利息均予保護,而對于約定過高的利息是不予保護的。這點,在我國司法界大家幾乎是認同的。《合同法》生效施行后,乃至當前,我國法律或行政法規尚無關于限制民間借貸利率新的具體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尚未廢止,因此,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時,仍應當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予以認定與處理。本案中,按照當年金融機構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5.58%計算,原告褚某最高放款年利率不得超過22.32%,但是依據雙方約定,褚某實際放款年利率達到60%,超出37.68%,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受法律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當前的金融環境下已無高利貸之說。第一,堅持意思自治原則,是一定時期內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合同效力的準則,符合當事人意愿的合同即為有效合同,否則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既不屬于法律、也不屬于行政法規,不能作為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是1991年發布的,當時制定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規定,是在我國治理“金融三亂”的大背景下產生的,對社會經濟從計劃向市場轉軌期間金融秩序的穩定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隨著經濟金融的改革發展,與利率市場化、鼓勵民間資本進入小額信貸領域的金融發展趨勢不相適應。
第三,從2004年10月29日起,中國人民銀行上調金融機構存貸款基準利率并放寬人民幣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明確規定除城鄉信用社外,對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原則上不再設定上限,而是按其貸款風險、期限長短實行靈活的定價機制,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換句話說,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采取“管住下限、放開上限”的原則。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借貸行為發生在2005年1月2日,此時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上限已經逐步放開,各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執行標準不一,因此不存在確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問題,也就無法認定本案借貸利率為高利貸。
[建議]來源:www.examda.com
(一)正確定位民間借貸的法律地位,建議國家立法機構要積極討論、立法,加強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和保護,像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一樣,保護民間借貸的發展。
(二)建議人總行借鑒國外民間借貸規范模式,制定出臺《放貸人條例》,取消對非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活動的限制,讓民間金融走到臺前。在此,可以借鑒南非《高利貸豁免法》,該法規定,機構或個人只要是發放5000美元以下的貸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機構登記就算合法。
(三)在《放貸人條例》出臺之前,針對目前利率市場化的新形勢,建議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新的規定,或對原有的規定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建議對民間借貸利率放開,以借貸雙方約定利率為主,避免法院和當事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出現理解上的分歧,帶來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