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侯某稱其無手機,與同村的另外兩名犯罪嫌疑人張某和李某商量,讓張、李二人去弄個手機給他,并承諾手機到手后給張某修摩托,給李某修手機。當日,張、李二人騎摩托到一手機店中,李某在外守候,張某獨自一人進店,以購買手機為名讓店主拿出兩部CECT牌手機進行比對,后公然奪取所看的兩部手機跑出店外,搭乘上早在外等候的李某的摩托逃走,所得手機一部分給侯某,一部張某自留。
二、分歧意見來源:www.examda.com
對于侯某能否被認定為搶奪罪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兩點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侯某與張、李二人事先之預謀,只是讓張、李二人去弄手機,未明確是采取什么方式“弄”,沒有搶奪的共同故意,另一方面侯某也未實行任何搶奪行為,故侯某執(zhí)行為不構成搶奪罪職共犯,不能以搶奪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三人事先有預謀,侯某提出弄手機,雖未明確采取何種方式,但客觀上卻教唆了張、李二人實施搶奪行為,屬于教唆犯罪,且侯某事后參與分贓,應當以搶奪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評析:來源:www.examda.com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根據(jù)《刑法》第25條之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教唆犯則是共犯人中的一個類型,教唆犯的成立必須要求教唆人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的行為。
通常,教唆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chǎn)生犯罪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認識到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教唆行為的實質(zhì)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在本案中,侯某授意張某和李某二人去弄一個手機,張、李二人在侯某的教唆下,實施了犯罪行為,采取搶奪的手段獲得了兩部手機,且侯某又參與了事后的分贓,充分說明了他希望或放任了張、李二人實施搶奪的犯罪行為以及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應當認定侯某在該案中的教唆行為成立,亦按搶奪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