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羅馬私法的基本內容
★★★(一)人法
人法是在法律上對權利和義務主體的規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關系等內容。
1.自然人。羅馬法上的自然人有兩種含義:一是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稱霍謨(Homo);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主體,稱波爾梭那(Persona)。
羅馬法規定,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自然人必須具有人格,即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
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羅馬法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種身份權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才屬于具備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人格即發生變化,羅馬法稱之為“人格減等”。喪失自由權稱人格大減等,喪失市民權稱人格中減等,喪失家族權稱人格小減等。
2.法人。羅馬法的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種。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地方行政機關、宗教團體、手工業行會、士兵會等;后者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商業基金、國庫以及“未繼承的遺產”等。
法人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以幫助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2)必須具有物質基礎,社團要達到最低法定人數(三人以上),財團須擁有一定數額的財產,數額多少沒有嚴格規定;(3)必須經過政府的批準或皇帝的特許。
3.婚姻家庭法。羅馬法規定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長(稱家父)由輩分最高的男性擔任,在家庭中享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對家庭財產和所屬成員有管轄權和支配權。共和國后期,家庭制家庭關系才逐漸發生變化,家父作為家庭中的主宰,權利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員的地位不斷得到提高。帝國時期,法律明確規定,家父在家庭中不僅享有權利,而且負有扶養直系尊親屬和卑親屬、婚嫁子女以及立遺囑時給法定繼承人保留特留份等義務。
羅馬婚姻制度經歷了由“有夫權婚姻”向“無夫權婚姻”的演變過程。早期實行的是“有夫權婚姻”,也稱“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權,妻無任何權利?;橐鲆约彝ダ鏋榛A,被視為男女的終身結合,目的在于生男育女,繼血統,承祭祀。結婚方式有共食婚、買賣婚和時效婚。結婚以后,妻便脫離父家而加入夫的家族,受夫權支配,其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均依其夫。妻不忠時,夫有權將其殺死。妻的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歸夫所有。未經夫的允許,妻不得獨立為法律行為。
共和國后半期,產生了“無夫權婚姻”,到帝國時期則廣泛流行。無夫權婚姻不再以家庭利益為基礎,而以男女雙方本人利益為依據。生子、繼嗣降為次要地位。這種婚姻不需要履行法定儀式,只要男女雙方同意,達到適婚年齡,即可成立。夫對妻無所謂“夫權”,妻沒有絕對服從丈夫的義務,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妻的財產不論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屬自己所有。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羅馬私法的主體和核心,對后世資產階級民法影響最大。
物法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
(1)物的概念和分類。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較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東西,凡對人有用并能滿足人所需要的東西,都稱為物。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包括無形的法律關系和權利,如役權、質權等。
(2)物權的概念和種類。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權利。物權的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只有法律所規定的物權才受法律的保護。
羅馬法上的物權主要有所有權、役權、地上權、永佃權、質權等。按照物權標的物的歸屬,可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
2.繼承。羅馬法上的繼承概念與現代的繼承概念不同,繼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續,財產繼承是附屬的。家父死后,其權利必須延續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既包括他的人身權利和義務,也包括財產權利和義務,即所謂“概括繼承”。
羅馬法上的遺產繼承有兩種方式,即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早期只有法定繼承,從《十二表法》起有了遺囑繼承的規定。
3.債。羅馬法將債發生的原因分為兩類:一類是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引起的債;一類是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羅馬法稱之為私犯。后來,又規定了準契約和準私犯為債發生的原因。
(1)契約。
(2)準契約。主要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監護和保佐、海損、共有、遺贈等。
(3)私犯。私犯也是債發生的根據。羅馬法將違法行為分為“公犯”與“私犯”兩類。公犯指危害國家的行為,犯者受刑事懲罰;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的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優士丁尼法學階梯》所列私犯有四種,即竊盜、強盜、對物私犯和對人私犯。竊盜指竊取他人財物為己有,或竊用、竊占他人財物。強盜指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對物私犯指非法損害或破壞他人的財物,如焚毀他人房屋、殺害他人家畜等。對人私犯指加害他人的身體和損傷他人的名譽、侮辱他人人格的行為。
(4)準私犯。準私犯是指類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權行為。如法官瀆職造成審判錯誤而使訴訟人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自屋內向屋外拋擲物件而致人傷害;奴隸、家畜造成的對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