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
★一、形成發展
(一)封建制時期。
公元645年,日本通過“大化革新”,建立了以天皇為中心的中央集權統治,通過模仿、繼受唐代法律建立了封建法律制度。
(二)近代建立繼受西方國家的成文法律。
1868年以后,日本開始進行明治維新,通過學習、借鑒德國等歐洲大陸法律編纂了近代法典,形成了近代法律體系。
(三)日本現代法的發展。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法律經歷了兩個主要階段。第一階段從第一次世界大戰到1932年,這是日本法制的完備時期法制完備;從1932年到1945年,這是日本法制的法西斯化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日本法律受到美國法的影響,建立了以國會為中心的責任內閣制,賦予公民較大的民主自由權利。
(四)日本法的繼受性特征
日本法在發展形成過程中,非常善于借鑒、吸收外來法律文化。明治維新以前,日本法繼受唐律、明律。明治維新以后,日本以德國法為樣板建立了六法體系,保留了較多的封建因素。二戰以后,日本法又吸收了英美法的精華。
二、憲法
★★(一)明治憲法
明治維新以后,在伊藤博文的主導下,1889年日本頒布了所謂的《大日本帝國憲法》,通稱為“明治憲法”,這是一部帶有明顯封建性和軍事獨裁性的憲法。其主要內容為:
1.以君主主權思想為基礎,是一部天皇欽定的憲法。
2.受到德國憲法的深刻影響,共有46個條文來自普魯士憲法。
3.多是綱目性的規定,對具體問題較少涉及。
4.限制公民權利。
★★★(二)1946年和平憲法
二戰以后,在美國為首大占領軍的壓力下,日本被迫進行法律改革,在反法西斯力量的推動下,日本于1946年頒布了新憲法。其主要內容包括:
1.天皇成為象征性的國家元首
2.實行三權分立責任內閣制
3.規定放棄戰爭原則,僅保留自衛權
4.擴大了國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三、司法制度
日本近代司法制度是在明治維新以后建立起來的,明治憲法頒行以后,日本按照法國和德國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個司法體系,并于1890年頒布了《裁判所構成法》(法院組織法)和《行政裁判法》。
1.法院組織。根據1890年的《裁判所構成法》,日本建立了區法院、地方法院、控訴院、大審院,實行四級三審制。
2.訴訟制度:1890年,日本參照德國法制定了《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這是日本近代頒布的新的訴訟法典,構成了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
注:法制史的內容全部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