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國際民商事爭議的解決
1、國際商事仲裁
(1)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2)外國裁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紐約公約》):
執行機構: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裁定不執行的,報高院審查
程序:當事人申請——2個月內裁定——裁定執行的6個月內執行完畢
高院仍然裁定不執行的,報最高法審查
注意:區分國內仲裁裁決、涉外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
2、管轄權:在民訴法有關管轄權的基礎上主要增加集中管轄的內容
集中管轄: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集中管轄的規定。
★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凡以在中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主體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案件,九天考資人民法院應在決定受理之前,報請本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應當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前,一律暫不受理。
3、文書送達
(1)向外送達:依民訴法247條送達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起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A、作為受送達人的外國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我國領域內出現時,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達
B、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C、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有代表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送達給其代表機構。但是只有經過受送達人的授權,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業務代辦人送達
D、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2)外國向我國送達:依條約送達;外交途徑送達;外國駐華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
《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A、送達途徑:外國法院——該國駐華使領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民法院——受送達人
B、不能拒絕送達的理由:a、有關期限已過;b、專屬管轄;c、未附有中文譯本
C、受送達人有權拒收未附有中文譯本的司法文書
4、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1)一般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條件(《民訴法》第267條、第268條)
A、有雙邊司法協助協議或互惠關系
B、法院有管轄權并且判決已生效力
C、不違反我國公共秩序
(2)例外:離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A、不以雙邊司法協助協議或互惠關系為基礎
B、只承認和執行其外國判決中解除夫妻身份關系的內容
四、區際司法協助
涉港涉澳涉臺
文書送達機構內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內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內地高院←→澳門終審法院
內地最高法←→澳門終審法院委托送達:內地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期限2個月2個月2個月(委托送達)
調取證據機構內地高院←→澳門終審法院
內地最高法←→澳門終審法院
期限3個月
判決的認可與執行法律依據2008年雙邊安排
(協議管轄的判決)2006年雙邊安排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釋
機構內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財產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內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財產所在地中院;
澳門:中級法院認可,初級法院執行內地: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院
期限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或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溯及至1999年12月20日判決生效后1年內
是否能同時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能(分別執行的總額不能超過判決數額)不能
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法律依據2002年雙邊安排2008年雙邊安排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釋
機構內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內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財產所在地中院;
澳門:中級法院認可,初級法院執行內地: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院
期限溯及至1997年7月1日溯及至1999年12月20日裁決生效后1年內
是否能同時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不能能(仲裁地法院先執行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