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環境法的原則
1、國家環境主權和不損害其管轄范圍以外環境的原則。這項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1)各國享有按照自主的環境政策和本國的環境法律開發本國資源的權利,同時又有義務保證在其管轄和控制下的活動,不損壞別國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
(2)各國為保護全球環境進行的一切國際合作活動,都必須在尊重國家主權的基礎上進行。
2、國際環境合作原則。該原則有兩方面的意義:來源:www.examda.com
一是國際環境問題的解決有賴于國際社會成員的普遍參加與合作,而不能僅由少數國家決定;
二是作為國際社會成員的所有國家都應該并且有權參與保護與改善國際環境的行動。合作包括諸如防止跨界污染,預防突發環境事件、增強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能力等各個方面。
3、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所謂責任的共同性是指環境作為全人類共同利益所在,保護環境需要所有國家的合作與努力。由于環境本身的整體性,各國對保護全球環境應承擔共同的責任,包括:保護和改善其管轄范圍內的環境,并防止損害其管轄范圍外的環境;各國應廣泛參與國際合作,在環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所謂責任的區別性是指由于各國工業、經濟、科技發展水平不同,及其在環境惡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不應要求所有國家都承擔完全相同的責任,而應根據不同情況有所區別。
4、可持續發展原則。這個原則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以可以持續的方式利用和開發自然資源,對于可再生的資源應在保持其最佳再生能力下利用;對于不可再生資源,應在保存和不以其耗盡的前提下利用。
(2)應將保護環境與經濟及其他方面的發展結合起來,不能以環境否定發展,也不能以發展犧牲環境。
(3)對自然環境及資源的擁有和利用,不僅是當代人類不分種族、民族平等享有的權利,還應該是后代人類同樣享有的權利。
二、國際環境保護的主要制度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一)大氣環境保護
1、防止氣候變化。主要是《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公約根據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將締約國根據不同情況進行了劃分:24個發達國家和歐盟被列人“附件二”, 11個東歐國家和“附件二國家”被列入“附件一“。公約及附件對所有締約國的義務、“附件一國家”的義務和“附件二國家”的義務分別作出了規定。在防止氣候變化方面,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限制和控制溫室氣體的排放。《京都議定書》進一步規定了發達國家溫室氣體凈排放量具體減排目標。為促進目標的實現,議定書還規定允許下列三種減排折算方式:
(1)“集團方式”,只要有關國家集團達到減排總額,可不管集團內部成員國的排量增減。 采集者退散
(2)“排放權交易”,排量超出其額度的發達國家可以向其他排量低于自身額度的發達國家購買其低于限額部分的排放量,使得總量仍然達標。
(3)“綠色交易”,發達國家可以通過資助在發展中國家營造森林或轉讓有關綠色技術,相應地抵消其部分排放量。
2、臭氧層保護。目前的主要法律文件為《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包括以后對議定書的多次修正案)。公約采用了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限制和管制的措施,有多種物質被列入管制名單中,包括氟氯烴、氟氯化碳、哈龍、甲基溴、乙溴乙氯甲烷等,規定了有關的報告制度、消費水平限制和淘汰時間表。如規定氟氯烴生產和消費的最后禁用時間,發達國家為2030年,發展中國家為2040年。
(二)海洋環境保護
1982年《海洋法公約》中,規定了各國對海洋環境保護的一般義務。涉及陸源污染、船舶污染、空氣污染等方面的一般原則和規則。而其他有關國際條約則建立起了各個領域的具體制度。
1、防止來自船舶的污染。以《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和《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為基礎,確立了對船舶污染海洋的責任和管轄制度。對于船舶違章污染,其船旗國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并在適當的情況下對此違章行為提起訴訟;對于發生在一國管轄區域內的外國船舶的違章行為,該國有權進行調查和管轄;對于位于一國港口或內水的外國船舶在他國領域內的違章行為,港口國則應在實際可行的范圍內滿足行為發生地國進行調查的請求;同時港口國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還應滿足位于其港口的外國船舶的船旗國提出的調查請求,不論該船舶的違章行為發生在何處。
2、防止海洋傾倒廢物。以《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為基礎,采用了物質分類名單和許可證制度。對于從船舶、航空器、平臺等向海洋傾倒的廢物,分為禁止傾倒的“黑名單”所列物質、需國家頒發“特別許可證“的“灰名單”所列物質和需得到“一般許可證”的“白名單”所列物質,以此控制向海洋傾倒廢物。
(三)自然生態和資源保護
1.生物資源保護。《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對生物資源保護作了全面廣泛的規定。包括:國家生物資源主權,國家對生物保護的查明與監測、就地保護、移地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此外,還有許多針對某一生物物種或某一特定區.域的生物進行保護的國際條約。其中較為突出的是《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該公約建立了瀕危物種清單基礎上的許可證制度。其中附件一所列是受貿易影響瀕于滅絕的物種;附件二是如不管理可能成為瀕于滅絕的物種;附件三是一般保護的物種。附件一物種的貿易受到最嚴格管制,只有在極其特殊情況下才被允許,附件二物種是必須加以限制貿易的物種,附件三是各國自行決定管理的物種。對于附件中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必須按照公約規定進行。附件一、二所列物種出口都必須事先取得出口許可證。附件一物種的進口還應取得進口許可證。
2、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承認國家領土內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確定、保存、保護、展出和傳與后代,主要是有關國家的責任。但是,締約國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遺產所在國的主權并不使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財產權受到損害的同時,承認這類遺產是世界的一部分,整個國際社會有進行保護的責任。公約中界定的文化遺產包括文物、建筑群和遺址三類;自然遺產包括從審美和科學角度看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景觀、從科學和保護角度看具有突出和普遍價值的地質及自然結構和動植物生態區、從科學保護和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天然名勝。目前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名單的有幾百項,其中包括我國長城、孔廟、黃山、布達拉宮等幾十項。
(四)控制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
《控制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公約》(《巴塞爾公約》)對于列舉在其附件中的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
(1)締約國禁止向另一締約國出口危險廢物,除非進口國沒有一般地禁止該廢物的進口,并且以書面形式對某一進口向出口國表示同意。
(2)出口國有理由認為擬出口的廢物不會被以符合有關標準的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進口國或其他地方處理,則不得出口。
(3)不得向非締約國出口或自非締約國進口危險廢物。
關于越境轉移的程序和其他事項,公約規定:
(1)出口國或者危險廢物的生產者或出口者,應將擬出口的廢物的越境轉移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部門。進口國應作出書面的答復。
(2)出口國應當證實通知人已得到進口國的書面同意,并且進口國已證實出口者和處置者之間已訂立合同,詳細說明對廢物的無害環境的處置辦法,才能開始越境轉移。
(3)如果越境轉移的廢物不能按照合同的條件完成,如無其他合法安排,應運回出口國。
(4)危險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都必須有相關的保險、保證或擔保。
(5)公約不適用于其他國際制度管制放射性廢物。
此外,在外層空間環境、河流和淡水資源、、濕地、森林、防止酸雨、放射性物質等方面國際社會也都存在相應的條約和原則,已經或正在形成相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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