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關系法主要是關于領事關系的建立、領事的派遣和接受、領事職務、領事的特權與豁免等的原則和規則的總稱。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對這些規則進行了系統的闡述,是當前領事關系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
一、領事機構的建立及其職務
國家之間領事關系的建立以其雙邊協議確定。除另有聲明外,兩國間同意建立外交關系亦即同意建立領事關系,但斷絕外交關系并不當然斷絕領事關系。國家間達成協議建立領事關系的直接標志一般是設立領事機構,即領事館。《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規定:
第一,領事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來源:www.examda.com
第二,領館的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由派遣國與接受國商定;
第三,領館設立的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確定后,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變更;
第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
第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該領館的一部分時,也須事先征得接受國的明示同意。
(一)領事館組成及人員派遣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1、領館的組成及等級。領館人雖包括領事官員、領事雇員及服務人員。領事官員是指被委任此職務承辦領事事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領館館長分為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代理人等四個等級。領事官員有職業的和名譽的兩類。職業領事官員是由派遣國任命的專職從事領事事務的政府公務員,其不從事其他職業。名譽領事官員是執行領事職務的非專職官員,一般是從接受國境內的本國僑民或接受國國民的商人或律師中聘任,執行某些領事職務。領事雇員是受雇擔任領館行政或技術事務的人員,如譯員、速記員、辦公室助理員、檔案員等。服務人員是指受雇擔任領館雜務的人員,如司機、清潔工、傳達人雖等。按照領館館長的等級.領事館相應地被稱為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和領事代理處。
2、領館人員的派任與職務終止。領館館長由派遣國委派,并由接受國承認準予執行職務。委派及承認領館館長的手續分別依兩國的協約和派遣國及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辦理。領館館長每次奉派任職,應由派遣國發給委任證書,其中載明館長的全名、職類與等級、領館轄區及領館設置地點等事項。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或其他適當途徑將此等委任文書轉送給接受國政府。在獲接受國準許并頒發領事證書后,領館館長方可執行職務。領事證書可以是特別頒發的專門文書,也可以是在領事委任書上予以批準確證。領館其他人員的委派由派遣國自由決定。但若委派具有接受國國籍的人或第三國國民充任領館館員須經接受國明示同意。對領館館員中的領事官員的委派,派遣國應在充分時間前將他們的全名、職責及等級通知接受國。接受國可在被委任人員到達該國國境前或其就職前宣布他為不能接受。領館人員職務終止一般有以下情況:被派遣國召回;領事證書被撤銷;接受國通知派遣國不再承認該員為領事館人員,即被宣告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人;領館關閉或領事關系斷絕等。來源:www.examda.com
接受國可以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任何其他領館館員為不能接受。遇此事情,派遣國應視情況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領館中的職務。如派遣國拒絕或不在合理期間內召回有關人員,接受國可以撤銷有關人員的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該人為領館館員。
(二)領事職務
領事職務主要包括以下各項:
1、在國際法允許的范圍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法人的利益;
2、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系的發屏,并促進兩國間的友好關系;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3、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商業、經濟、文化、科學活動及發展情況,向派遣國政府報告,并向關心人士提供有關資料;
4、處理派遣國國民的護照及旅行證件事項,并向擬赴派遣國旅行的外國人士發給簽證及其他適當文件;
5、向派遣國的國民與法人提供幫助和協助;
6、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的職務,并辦理某些行政事務,但這種職務以接受國法律規章沒有禁止的規定為限;
7、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的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派遣國國民的利益;
8、在接受國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限度內,保護派遣國國民的未成年人及其他無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包括進行監護等有關事項;考試大論壇
9、根據派遣國與接受國的有關陸律,如遇派遣回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適當期間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肘,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的面前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之代表,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該國民權利的臨時措施;
10、依現行協定的規定或不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文書、執行囑托調查書、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委托書或其他文件:
11、對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船舶飛機以及船員或機組人員,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的監督與檢查權;
12、對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船舶與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員給予協助,包括聽取關于船舶航程的陳述,查驗船舶文書并加蓋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力的情況于調查航行期間發生的事故及在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許可的范圍內處理船長、船員與水手間的糾紛;
13、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問現行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其他職務。領事官員執行上述職務應限于領館轄區范圍內,在領館轄區外執行職務須經接受國同意。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或代表第三國在接受國內執行領事職務,應當通知有關國家或接受國,并出有關國家或接受國不反對為限。
二、領事特權與豁免
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接受國為了領事職務的工作需要而給予派遣國以領事特權與豁免。這種特權和豁免分為領館和領事官員兩類。
(一)領館的特權與豁免
1、領館館舍不受侵犯。領館館舍的不可侵犯表現為;
(1)接受國人員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之用的部分,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采取保護行動時,可以推定館長已同意;
(2)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并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有損領館尊嚴的事;
(3)領館館舍、館舍設備以及領館的財產與交通工具一般地應免受任何方式的征用,如接受國確有征用的必要時,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驟以免妨礙領館執行職務,并應向派遣國作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補償。
1、領館檔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領館的檔案包括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藉、膠片、膠帶、登記冊朋密碼、記錄卡及供保護或保管這些文卷之用的任何器具,以及單行的文件。領館的檔案和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于何處,均不得侵犯。
3、通訊自由。接受國應允許并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自由通訊,包括:
(1)領館有權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位于何處的該國使館及其他領館自由通訊,接受國對此不得干擾或阻礙。領館為通訊可使用外交或領館信差、外交或領館郵袋及明密碼電信。但裝置及使用無線電發報機須經接受國許可。
(2)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領館的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但如有重大理由可在派遣國授權代表在場下開拆郵袋。若派遣國拒絕開拆,郵袋應退回原發送地。
(3)領事信差在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其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4、行動自由、領館人員在接受國境內有行動及旅行自由。但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5、免納關稅和捐稅。領館館舍免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領館執行職務所收的規費和手續費免除捐稅;領館的公務用品免除關稅及其他課稅,但儲存、運送等服務費,以及因提供特定服務而應繳納的費用不在免除之列。
6、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聯絡的權利。領館可以自由地與其僑民會見和通訊,并有權探視受羈押的其國民。具體的程序及有關事項一般規定在有關的領事協定中。此外,領館還有使用派遣國的國旗、國徽等國家標志的特權。
(二)領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職業領事的特權和豁免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人身不得侵犯。領事官員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包括接受國對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不得監禁或以其他方式拘束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但對犯有嚴重罪行或司法機關已裁判執行的除外。接受國有關當局對領事官員應予尊重,井采取適當的步驟防止其自由或尊嚴受到侵犯。
2、管轄豁免。領事官員執行職務行為,不受接受國的司法和行政管轄,但有以下例外:
(1)因領事官員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而訂立契約所發生的訴訟。
(2)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此外.領事官員主動起訴引起的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享受豁免。
(3)在與管轄相關的作證義務方面,領事享有一定的豁免。領事官員對其執行職務所涉及的事項沒有作證或提供有關公文或文件的義務。除此之外領事官員不得拒絕作證。但如果領事拒絕作證也不得對他施以強制或處罰。另外,要求領事作證的機關應避免妨礙領事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以在領事寓所或領館錄取證言或證詞。
(4)上述特權和管轄豁免的放棄必須由派遣國明示作出,并以書面通知接受國。對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的管轄豁免的放棄,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的默示放棄。執行豁免的放棄也必須分別明確作出。
3、某些方面的免稅和免驗。領事免納一切對個人和物的課稅,包括國家的、區域的和地方的捐稅,但間接稅、遺產稅、服務費等不在免除之列:領事及其同戶家屬初到任所需物品和消費品免納關稅;領事行李免受查驗,如有重大理由需要查驗,應于領事或其家屬在場時進行。
4、其他。除上述特權外,領事還被免除外僑登記、居留證、工作證及社會保險辦法的適用;被免除個人勞務及捐獻義務等。
(三)領事特權與豁免的適用范圍
領事特權與豁免適用的范圍也包括適用的人員范圍和適用的時間范圍。
1、人員范圍。為了執行領事職務工作的需要,職業領事任館長的領館的雇員及服務人員及其家屬也享有一定的特權與豁免。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規定,領事雇員的職務行為享有與領事官員相同的司法和行政管轄的豁免。領館雇員和服務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的事項無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或文件的義務,井有權拒絕以特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言。領館雇員免納初到任時的安家物品及個人消費品的關稅以及儲存、運送等類似服務費之外的課征。領事官員和雇員及他們的同戶家屬免除外僑登記和社會保險辦法的適用;領事官員家屬和領館雇員及其家屬免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間接稅和服務費不免除;服務人員就其服務的工資免納捐稅;領事官員的同戶家屬、領事雇員和服務人員及他們的同戶家屬免除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和捐獻等。
2、時間范圍。領館人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就任領館職務之時起開始享有。領館人員的同戶家屬依其進入接受國國境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人員的家屬之日起享有特權與豁免。領館人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的特權與豁免以及其同戶家屬的特權與豁免通常應于各該人員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停止。即使有武裝沖突發生,此特權與豁免也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領館人員的同戶家屬于其不為家屬時終止其特權與豁免。但如其想在稍后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國境,其特權與豁免應繼續有效,至其離境之時為止。如領館人員死亡,其同戶家屬應繼續享有其原有的特權與豁免至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的合理期間終了時為止。
3、領館及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的義務。領館和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對接受國負有下列義務:
(1)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2)不得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3)不得將領館館舍充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4)職業領事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我國是《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締約國,并且于1986年和1990年分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兩個條例的規定與兩個公約的規定基本相同,但根據我國的實踐,在不違背公約規定的情況下,在某些方面對特權豁免的規定,稍寬于公約的相關規定。如《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規定,持我外交簽證或與中國互免簽證的國家的外交護照的人,也享有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未經允許不得進入的領館范圍為整個領館,而不限于領事公約規定的工作區域部分;領事官員的寓所、文書和信件以及財產有不受侵犯的特權,而領事公約對此未作規定;對于領事和行政技術人員的職務行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轄豁免的規定與公約一致,但同時還規定了領事官員執行職務以外的行為的管轄豁免,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協定或者根據對等原則辦理。另外,兩個條例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實踐,對有些問題進行了澄清、細化和某些限制,如把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家屬明確限定為“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規定使領館和其成員攜帶自用的槍支、子彈人出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準,并且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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