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戰爭的結束
從國際實踐看,戰爭的結束一般分兩步,停止敵對行動和結束戰爭狀態。敵對行動的停止不同于戰爭狀態的結束。前者只是一種臨時的、為實現最終和平所作出的過渡性安排;而后者則意味著交戰問題的最終解決和恢復彼此間的和平狀態
1、敵對行動的停止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停戰。停戰是根據交戰方之間簽訂的協議而停止軍事行動。停戰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足局部的。停戰可以有確定的期限.也可以不定期限。如果不定期限,交戰國可以隨時再行開戰,但應按停戰條件的規定對對方提出警告。交戰一方如果有嚴重破壞停戰條件的行為,另一方有權廢除停戰協定,情況緊急時可立即恢復戰爭行動。但是,如果違反停戰協定的是個人,且是出于個人動機,則受害一方可只要求懲處違約者。
(2)無條件投降。投降是戰敗國向戰勝國降服。無條件投降是指戰敗國只能按照戰勝國規定的條件而自己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條件的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聯合國方面為了徹底粉碎德、日法西斯侵略勢力,對它們宣布了無條件投降的命令。1945年5月8日,德國統帥部的代表在柏林簽署了無條件投降書,同年9月2日,日本也簽署了無條件投降書。
(3)停火與體戰。停火與休戰是目前經常使用的停止軍事行動的方式,特別是聯合國安理會在武裝沖突的發生后,常常會作出要求各方停火的決定。停火的效力一般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被要求的地區內絕對停止敵對的武裝行動;而休戰也是停止敵對武裝沖突行動的一種方式,但具體的內容和形式更少限定性,存在一些不同的具體實踐。
2、戰爭狀態的結束。戰爭狀態的結束是交戰各方停止戰爭行動,并全面解決了相關的政治、經濟、領土和其他問題,從法律上結束戰爭狀態,恢復彼此間的和平關系。實踐中,結束戰爭狀態的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種:
(1)締結和平條約。締結和平條約是結束戰爭狀態的最通常的方式。和平條約一般都規定了與交戰國相關的全部未決事項。和平條約的締結和生效,意味著戰爭狀態的結束,從而一切基于戰爭狀態而采取的作戰行為不再被允許,雙方不得再行攻擊、征用或沒收等行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中國與意大利間戰爭狀態的結束,就是以中、美、蘇、英、法等國家為一方,與意大利、羅馬尼亞等國家為交戰的另一方,通過締結和平條約完成的。來源:www.examda.com
(2)聯合聲明。交戰國雙方以發表聯合聲明的方式結束戰爭狀態。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中國與日本問戰爭狀態的結束采用丁這種方式。1972年9月29日,中日兩國發表聯合聲明宣布結束兩國間的戰爭狀態,恢復正常的和平關系。
(3)單方面宣布結束戰爭。這是指由戰勝國單方面宣布結束戰爭狀態。中國與德國間戰爭狀態的結束.是通過這種方式來實現的。1955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布《關于結束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德國之間的戰爭狀態的命令》,標志著中國與德國之間的戰爭狀態的結束。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3、戰爭結束的法律后果。交戰國之間的戰爭狀態結束后.兩國的關系恢復為正常的和平關系,相應的戰爭法的規則終止適用,在其國家關系中,恢復適用國際法中的平時法部分。此外,戰爭結束的法律后果還包括:恢復外交和領事關系;恢復經濟貿易通商活動;因戰爭中止實施的條約恢復效力;取消對原交戰國家或國民的財產及其他權利的限制等。
現代國際實踐對于戰爭的結束和后果有了某些新發展。停戰協定原來只是臨時性的安排,現在趨向于成為長期、全面停止敵對行動的一種方式。有些停戰協定以后通過其他的國際法律文件予以確認和保證,從而成為結束戰爭狀態的一種方式。1973年巴黎會議簽訂的《關于越南停止戰爭和恢復和平的協議》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另外,以前國際法上的戰爭結束及其法律后果問題,基本上都集中于國家之間的戰爭。現代國際實踐中,針對個別國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為,聯合國根據《聯合國憲章》所采取的軍事行動的結束和法律后果問題,也在不斷地實踐和發展之中。如針對伊拉克對科威特非法使用武力的行動,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命令多國部隊對伊拉克發動了代號為“沙漠風暴”的軍事行動。在此行動結束以后,聯合國安理會又于1991年4月通過第687號決議,重申按照國際法,伊拉克應負責賠償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領科威特而對外國政府、國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損失、損害和傷害。
(三)、戰時中立
戰時中立,是指在戰爭時期,非交戰國選擇不參與戰爭、保持對交戰雙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來源:考試大
1、一個國家在其他國家之間發生戰爭時,除事先負有條約義務,是否選擇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擇,不是法律問題。但其如果選擇了中立地位,則產生相應的法律權利和義務。選擇中立地位可以通過發表聲明表示,也可以不發表聲明而采取事實上遵守中立義務的方式。
2、戰時中立不同于政治意義上中立和中立主義。作為外交政策上的中立或中立主義,是指一國對其他國家間的爭端或對立所采取的一種超脫的政治態度。包括不參加軍事聯盟,拒絕在本國領土上設置外國軍事基地或駐扎外國軍隊,以及不偏袒任何國家等。這種政治中立不帶來國際法上中立的法律后果。“不結盟運動”就是一種典型的政治中立做法,它是在冷戰期間,選擇不參加和不卷入當時美蘇兩個對立軍事集團之間的糾紛和沖突的一種做法。
3、戰時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戰時中立是臨時和特定的,其開始于非交戰國聲明其選擇中立地位,或其事實上已經開始的中立行為;戰時中立結束于戰爭的結束,或中立國宣布結束中立地位開始參加戰爭。永久中立的地位是根據國際條約確立的,它在平時和戰時都必須履行其永久中立國的義務,不得任意選擇或放棄其地位。戰時中立也不同于領土某些部分的“中立化”。所謂領土中立化,一般是根據國際條約使某一部分領土永久非軍事化。
4、戰爭法上的戰時中立是國家的一種戰時地位,而不是個人或團體的地位。有關中立的法律規則是規范和調整戰時有關國家間的行為和關系的,而不直接以個人或團體間的關系作為調整對象。
5、在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沖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戰爭狀態,因而也無嚴格法律意義上的中立。這種情況下,不參加沖突的國家的地位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國際法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則。從國際社會實踐看,一般地說,在這種武裝沖突中,未卷入沖突的國家有權保護其在沖突各方境內的僑民的生命和財產,必要時有權撤退其僑民,同時也應尊重和保護沖突各方在其境內的僑民及財產。沖突方無權對于未參加沖突的國家采取封鎖、臨檢、禁上禁制品等傳統戰爭法所允許的措施。
6、現代國際法中,不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而使用武力的行為已被禁止,侵略戰爭已被確定為嚴重的國際罪行。聯合國成員國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擔了義務,區別對待從事戰爭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國家與被侵略國家。這在很大程度上動搖了以不偏不倚為基礎的中立。傳統國際法上的中立規則,受到《聯合國憲章》所確立的集體安全制度的制約和影響。根據憲章,聯合國成雖國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承擔了根據安理會決定(包括使用武力決定)采取集體協助行動的義務,且該憲章的義務與其他協定義務相比具有優先的地位。此時,國家選擇中立的權利受到了制約。
然而,從國際實踐看,《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并沒有使得國際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樁取消。在聯合國采取行動的情況下,各國仍可能自由地選擇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聯合國安理會作出了使用武力的決定,如果一個國家不參加實際戰斗,它就在實際上保留中立地位,這種地位也被稱為一種“有限中立”或“準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性和發展的意義。
7、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中立國在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內容。
第一,中立國的權利:
(1)中立國的領土主權應得到交戰國的尊重。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或其管轄區域從事戰爭行為,不得將中立國領土作為其作戰基地、通訊設施基地,或在中立國領土或領水內將商船改裝為軍艦。禁止交戰國的軍艦在中立國領海內從事拿捕和臨檢等敵對行為。非因風浪、缺少燃料或不能航行,不得將捕獲物帶到中立國港口;因風浪等原因將捕獲物帶入港口時,一但不能航行的原因停止,應即離開。對于在不應停泊的中立國口岸所停泊的交戰國軍艦,經通知仍不離開者,中立國有權果取措施,在戰爭期間予以扣留。
(2)中立國人員的權益應得到保護。交戰國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內或其管轄區域內的中立國使節及國民遭受虐待;防止其境內或其管轄區內的中立國人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
(3)中立國與交戰國關系中的某些特殊權利。中立國有權與交戰國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務關系。對在不違背其中立義務的情況下,與互為敵國的交戰國任一方進行的交往,交戰國的另一方應予以尊重和容忍。
第二,中立國的義務。中立國對交戰國承擔的義務,一般可以分為不作為的義務、防止的義務和容忍的義務三個方面:
(1)不作為義務,是指中立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交戰國提供軍事支持或幫助,包括不得提供軍隊、武器、給養、貸款或向交戰國軍隊提供庇護場所等。除基于人道主義考慮所提供的醫藥或醫護人員以外,上述支持或幫助,即使是平等地提供給交戰國雙方,也是中立地位所不允許的。
(2)防止的義務,指中立國有義務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戰國在其領上或其管轄范圍內的區域從事戰爭,或利用其資源準備從事戰爭敵對行動以及與戰爭相關的行動.包括在該區域中征兵、備戰、建立軍事設施或捕獲敵國船只、運輸軍隊等;還要防止交戰國利用中立國領土或其管轄區域,裝備船艦或增加船艦武裝,包括將商船改裝為軍艦。
(3)容忍的義務,指中立國須容忍交戰國根據戰爭法對其國家和人民采取的有關措施,包括對其有關船舶的臨檢,對其從事非中立義務的船舶的拿捕、審判、處罰或非常征用。相關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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