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錯題
集體合同均為定期集體合同,我國勞動立法規定集體合同的期限為3至5年,勞動者一方的簽約人,法定為基層工會委員會;用人單位一方的簽約人,法定為用人單位行政機關,即法定代表人,集體合同協商代表雙方人數對等,各方為3至10人,并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記錄員在協商代表中產生,集體合同草案經討論修訂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會議審議通過后,所有協商代表要在經過審議通過的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
由企業一方將簽字的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材料,在集體合同簽訂后的7日內報送縣級以上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后的2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送達,集體合同的生效日期以《審核意見書》確認的日期為準。若集體合同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認定存在無效條款或部分無效條款的,簽約雙方應在30日內對其進行修改并重新報送審核。
請指出上述描述中存在的5個錯誤的地方,并予以改正。
案例分析:
例1:
下面是星云公司(甲方)和員工張云(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內容:
1、乙方的職務為內部網絡維護工程師,主要負責公司內部網數據規劃和建設;負責內部的安全和維護。
2、乙方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
3、甲方根據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時,乙方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應予配合。
4、乙方需要遵守《員工手冊》中規定的各項勞動紀律。
5、甲方應按月支付乙方報酬,乙方的工資待遇為2000元/月。
6、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章后于2003年8月1日起生效。
7、本合同為長期合同,甲、乙雙方若不特別說明,本合同持續有效。
8、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過程中發生爭議,同意以勞動局為第一審理機關。
問題:
請指出以上條款中缺少哪些法定條款。
例2:
鄧某等15人系某住宅公司建筑工程隊工人,月工資標準為750元。1996年9月,該公司決定建筑工程隊實行日工資制,公司以月工資750元除以每月日歷天數30天,得出日工資25元。小時工資用日工資25元除以8小時得出3.13元。10月份發工資時,鄧某等人實得工資529元,比過去少了221元。鄧某等人找到公司,提出日工資標準太低,要求改正。公司以日工資是由月工資標準換算而來為由,不改正。為此,鄧某等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問題:
該公司的決定有沒有錯誤,錯在哪里?
例3:
1996年9月北京某食品公司因趕制中秋月餅,連續三天每日延長職工工作時間2小時,謝某日工資標準為20元,小時工資標準為2.5元,企業每天支付給謝某加班工資2.5元,三天共計7.5元.謝某認為企業付給自己的加班工資不對,要求按不低于150%的工資報酬發給加班工資,而企業勞資科則認為,三天共發給謝某7.5元加班工資是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其計算辦法為2.5元X2小時X150%=7.5元,扣除已發給謝某2小時的標準工資5元外,每天應發給謝某2.5元的加班工資.對此,雙方意見不一.
問題:
該公司勞資科這樣的計算對不對?為什么?
例4:
周某系某大型機床廠職工,1995年3月作為富余人員被安排到該廠勞動服務公司批發部工作。廠里給批發部撥款10000元作為扶持經費。1995年5月,該批發部由陳某承包經營,陳某與勞動服務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協議。協議約定,批發部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自付人中工資。但陳某從1995年8月至11月未向周某支付工資。在此以后,該勞動服務公司發現陳某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從1996年1月令其停業整頓。周某自1995年8月整頓期間一直領不到工資,多次向勞動服務公司反映均得不到解決,便向勞動仲裁機關提出申訴。仲裁機關受案后,對周某的工資裁決為由機床廠支付。但是在處理此案時,對周某的工資則誰承包經營時與勞動服務公司簽有協議,協議約定由陳某支付員工工資,另一種意見認為拖欠周某的工資應由勞動服務公司支付,因為批發部作為勞動服務公司的一個業務部門沒有自主用人權利,且承包人陳某違法經營,是由勞動服務公司責令其停產整頓的。
問題:本案所拖欠的工資應該由誰來支付?為什么?
例5:
職工桂某1977年9月參加工作,先后在某市運輸公司,郵電局等單位任職,1994年8月調到食品公司工作,1995年5月17日不幸摔傷住院,經醫院確診為輕度骨折需要半年多時間才能痊愈。1995年8月20日,公司通知桂某3個月的醫療期已滿,如不能回公司上班工作將解除勞動關系。桂某提出自己已工作了十多年,3個朋醫療期太短,而該公司以桂某中在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如不能在8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便解除勞動關系。為此,桂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自己應當享受的醫療期待遇。
仲裁委員會受案后,對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調解,企業接受仲裁調解,給予桂某6月的醫療期。
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什么做出這樣的調解?是否合理?
例6:
譚談1998年6月與大華科技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間,大華公司為了研制新項目派譚談外出培訓半年,當時雙方書面約定,譚談培訓期間合同中止履行,待譚談培訓結束后繼續履行,合同期按譚談培訓時間順延。2001年12月31日,按順延時間勞動合同期滿。公司提出要與譚談續簽合同,譚談不同意。公司提出若不續簽合同,譚談就必須退還公司為其支付的培訓費20000元,否則不辦理終止合同手續。為此譚談向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該公司為其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仲裁委員會受理后,經調查譚某與該公司所簽勞動合同按協議已到期,譚談不愿意續訂勞動合同,要求終止勞動關系理由正當,應支持。經調解,企業放棄了索要培訓費的要求,為譚談辦理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
問題:
在此案例中,大華公司的要求是否正確?為什么?企業的權益應如何保護呢?
例7:
陳雄是廣州市城鎮居民戶,1986年4月1日到光明飲料廠工作。陳雄入職后,光明飲料廠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1999提7月,光明飲料廠在為隱雄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時,將陳雄參加工作的時間寫成1998年7月,并把陳雄的職工性質歸類為臨時工,根據光明飲料廠提供的材料,廣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便將陳雄列入外地臨時工的類別,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日期從1998年7月開始。2000年11月15日,被訴人以“廠經營情況變更”為由書面通知陳雄解除勞動關系。陳雄對光明飲料廠未為其繳納1998年7月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做法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光明飲料廠補繳其1998年7月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并賠償其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造成損失。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申訴人(陳雄)在職期間,雖然被訴人(光明飲料廠)一直未與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勞動關系,被訴人在1999年7月為申訴人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登記時,擅自更改申訴人城市居民的身份,將申訴人列入外地臨時工的類別。同時,由于被訴人未為申訴人參加社會失業保險,造成申訴人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經調解無效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相關規定,裁決被訴人為申訴人補辦1986年4月至1998年6月的社會養老保險手續。賠償申訴人失業保險待遇損失4400元。
問題:
1、 在此案例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否正確?為什么?
2、 如果你是該企業人力資源部門的經理,你認為企業與員工建立勞動關系過程中應該注意些什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