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0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137條;《高檢刑訴規則》第266條,第271條,第350條。
意思分解:
1. 檢察機關審查公安機關移送來的案件,審查的內容應當根據本法第137條的規定確定,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需要補充偵查的情形,根據《高檢刑訴規則》第266條的規定,主要包括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
2. 關于補充偵查的期限和次數,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時間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次數上不得超過兩次。《高檢刑訴規則》第271條同時還規定,即改變管轄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3.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機關后,審查起訴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如果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即所謂?quot;存疑不起訴"。
4. 檢察機關審查公安機關移送來的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原則上首先考慮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自行偵查。但這是指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在審判階段則處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即根據《高檢刑訴規則》第350條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的,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是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檢察機關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補充偵查,必要的時候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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