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148條、第149條、第202條;《刑訴解釋》第111條,第114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以及相關法條規定的是審判組織制度。審判組織具體包括三種形式;獨任制、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獨任制只適用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獨任制只能由審判員進行;合議庭是數名審判人員(可能有人民陪審員)集體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最高組織形式,在審判活動方面主要針對的是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審判。
2. 合議庭的組織情況因審理案件的審級不同而不同,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的,應由審判員三人或者審判員與陪審員共三人組成;
(2) 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審判第一是案件的,應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審判員與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
(3) 各級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
(4) 最高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可見對于審判組織制度,有 這樣兩個基本認識:一是無論哪一咱情況,合議庭的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在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享有與審判員同樣的權利;二是人民陪審員僅在每審程序中出現,而且即使是第一審程序也并非必須有陪審員參加。
3. 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有法院院長或者法庭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如果院長或者庭長自己參加案件審判的時候,由自己擔任審判長。可見,審判長原則上只能由審判員擔任,而不能是助理審判嗣支委會民陪審員,但《刑訴解釋》第111條規定,如果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助理審判員也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但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提出并經審判委員會通過。
4. 合議庭的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故此,其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對于疑難,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提交審判委員會的必須首先提請院長決定,或者通過院長決定應否提交審判的案件,必要時也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同樣應提請院長決定。另外,對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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