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是否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應按合同約定,有反擔保的應按反擔保物實現權利。沒有反擔保的,如果擔保人自愿無償提供擔保的,則無權提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解讀:這里又涉及民事行為的有效條件。擔保物權應以合同生效而生效,以合同終止而終止,以合同消滅而消滅。本法172條和《擔保法》第五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那么擔保物權也就要以主合同的消滅而消滅。這里要注意,如果債權人違背民事行為有效性的一般規定,惡意串通放棄擔保物權的,應是無效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解讀:這一條是對《擔保法》的否定,想要以本法而代之。不一致的要適用本法,一致的當然也可適用本法,也就是不管一致不一致,都要按本法辦,豈不是對《擔保法》的否定嗎?何不將《擔保法》廢除算了?然而可惜的本法的適用范圍只限于物權,而《擔保法》適用于一切財產。在擔保規范上,本法代替不了《擔保法》,而《擔保法》卻可以包括本法。例如《擔保法》涉及保證,涉及定金,而本法沒有,這就是與本法不一致,如何適用本法?所以應是本法服從《擔保法》而不是相反。前面已經一再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這里又在否定《擔保法》,這不是自相矛盾嗎?又不具有全面的適用范圍,又要否定《擔保法》,哪有如此霸道不講理的?)
綜上所述,擔保是一種民事行為,已有專門的《擔保法》調整,《物權法》又橫插一杠子,想要取而代之,但因適用范圍有限,實際上代替不了,《擔保法》又沒有廢除,造成兩法并存的局面,這樣立法,不是自找麻煩嗎?讓人不可理解。
十五章就解讀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