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解讀:這一條是對“用益物權”的解釋。是指權利人依法對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有點故弄玄虛,其實就是現實中常見的承包租賃。如果望文生義,“用益物權”就是“利用有益之物的權利”,但是這里的“益”不當“有益”講,而是“收益”的意思。“用益物權”就是“使用他人之物取得收益的權利”,是個倒裝句。明明是中國人立法,為何要采用這么個別扭的句子呢?無非是為了表現立法者學問大,用的詞你們不懂。但是反過來,也可以說立法者太弱智,連一個能讓大家明白的話都不會說,或者是太狡猾,故弄玄虛糊弄人。
本法是民事法律,第二條已經明確了適用范圍。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因動產和不動產的承包租賃而發生的民事關系,權利和義務應當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設定。如果由法律規定,那么就應當明確限制的條件。按本條規定,用益物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那么就是當事人之間不能有自主協商的余地,現實中恐怕難以辦到;本條只規定了用益物權人的權利,沒有義務,沒有限制條件,這也不合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解讀:自然資源的所有人,一是國家,二是集體,與“單位個人”之間是什么關系?單位不一定是法人,個人不一定是公民。單位和個人憑什么可以取得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是“可以通過承包或者租賃”,而是“依法可以”,那么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就是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豈不是超出了本法的調整范圍?)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國家不是民事主體,國家的行為不應由民事法律規定,國家對自然資源應當實行全面的保護開發利用管理,而不僅是有償使用。)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解讀:如果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雙方應在合同中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雙方除了履行國家法定的義務之外,還應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如果用益物權人未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所有權人為何不能干涉?有這么不講理的嗎?)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解讀:也就是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要分別補償。不過征收征用的主體是誰?征收征用的主體要以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同時作為相對人,雙方關系是否屬平等的民事關系?如果不是,豈不又超出了本法的調整范圍?)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解讀:既然是“依法取得”的權利,當然受法律保護。那么依合同是否能取得?是否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解讀:同上一條,這兩條可以合并。)
綜上所述,本章是說用益物權的取得條件,但是“依法取得”是個很寬泛的概念,依合同取得,依行政權分配取得,依劃撥取得,都可以是依法取得,但是相應的主體和權利和義務是不一樣的,本法應對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關系做出規范,界定財產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范圍,以公正平等原則平衡雙方的利益,而本法對用益權人的權利過于看重,而對其義務和所有權人的權利過于忽視。)
第十章就解讀到這里。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讀:發包方主體是誰?誰才具有發包的主體資格?承包方主體是誰?哪些人具備承包的主體資格?發包人和承包人是什么關系?是不是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農村每個農民都有分得承包地的權利,這個權利現在還存在嗎?)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解讀:本法是“物權法”,調整的對象是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行政主體還是民事主體?實行何種經營體制屬于民事行為嗎?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也不是民事法律更不是物權法調整的范疇吧?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早已不限于傳統的農業,其經營體制也不是單一的和不變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解讀: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應在承包合同中具體約定,既要行使權利,也要履行義務,不能只講權利,不講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解讀:如此規定,承包期就成了法定期限,不能由當事人約定,不能多,也不能少,這恐怕不現實。七十年承包期,已經超過了自然人的生存期。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承包人死亡,其民事權利自然終止,七十年的承包期有何意義?如果承包權可以繼承,那又涉及到所有人的權利和繼承人是否愿意承擔義務的問題。所以承包期應由當事人自由設定,最高不能超過五十年。總不能讓承包人包到八九十歲還要承包吧?法律能這樣不講理嗎?)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解讀:這說明土地承包經營權還是通過合同取得的,與前面所謂“依法取得”相矛盾。定立合同要雙方自愿,那么承包人是否能取得承包權,主動權在發包人的手里,所有人可以讓你承包,也可以不讓你承包,農民向誰主張權利?過去農村居民只要到了法定年齡,就可以分得承包地,這是法定權利,不應當用合同來限制。
承包合同本身可能設定了生效條件和設立條件,例如合同可能約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也可能約定自土地使用權移交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前者,那么根據本法,在土地物權沒有轉移時,承包權就已經設立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讀:因承包經營權在合同生效時就已經設立,那么發證的根據就是承包合同,也就是行政管理機關確認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那么只要有了承包合同,行政機關就得發證。如果承包人想承包,所有人不肯發包怎么辦?行政機關管不管?)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解讀:承包人的轉包、互換、轉讓,承包合同是否可以加以限制?如果所有人無權過問,一點權利也沒有,其權利如何保證?至少也應以不損害所有人的利益為前提吧?轉包后能否再次轉包?是否可以無限制層層轉包?農業用地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屬于土地行政管理,如果承包人違反了規定用于了非農業建設,那么所有人是否有權制止?沒有制止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承包人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轉包給任何人,只要辦理了變更登記,即使違約,所有人也無權過問?。)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解讀:財產所有人的權利大受限制,對所有人公平嗎?)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解讀:承、發包當事人難道無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如果合同中有約定呢?如果承包人違約呢?為何一再限制所有人的權利?完全背離了財產所有權的理論。)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解讀:同樣,征收的主體是誰?征收主體的相對人是誰?征收主體除了和所有人簽訂征地補償協議外,是否必須要和承包也簽訂補償協議?征地人不肯怎么辦?這樣的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嗎?)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解讀:土地承包權一經取得,是否就可以完全不受所有人的制約了?即使承包合同中有約定也沒有用?發包人在合同中不能設定保護自己權益的條款,承包經營權可以不受限制的流轉,所有人的權益如何保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解讀:國家所有的土地也像農村集體土地一樣,可以不受限地任意流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何在?)
綜上所述,這一章仍然對土地所有人和承包人的權利義務設定不對等。對法定權利義務和民事主體自主處分的權利義務劃分不明確。
這一章就解讀到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