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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物權法》解讀、解剖、解析

來源:233網校 2009年2月11日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原《草案》第三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解讀:

  看了這一條,有人可能馬上會問,第二條不是已經對物和物權進行過界定了嗎?這里怎么又來了個物權的種類和內容?

  第二條對物權的界定是:“本法所稱物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解釋不通,有待專家以后自圓其說。從本法的內容看,實際上物權就是指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下面的條文也是這三方面的展開。

  所以物權的“種類”,本法中就是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三種。

  那么物權的“內容”又是什么呢?從本法的條文看,有以下內容:

  1、“所有權”的“種類”中包括的“內容”是: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權;共有權。

  2、“用益物權”中包括的“內容”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

  3、“擔保物權”中包括的“內容”是:抵押權(包括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質權(包括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留置權。

  概括起來,就是三個種類十一項內容。

  原《草案》是“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現改為“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因為本法是對物權的第一次立法,其他法律還沒有關于物權的條文,所以實際上“由法律規定”,不就是由本法規定嗎?

  必須指出,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并非只有本法所規定的這幾種,還有一些本法未加以規定。那么未規定的這些“種類和內容”,就意味著法律不予承認,例如典權、優先權、讓與擔保權等。這在法律界是有分歧和爭議的。

  物權是個古老的概念,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隨著時代的發展,大陸法系的教條主義、形式主義、繁瑣哲學的弊病越來越讓人不能忍受。其中“物權法定”被一些法學家看成是物權法落后僵硬的典型表現,“物權法定”和“物權自由”兩派觀點爭論不休。

  我國的民法體系,是以《民法通則》為基礎,也就是以民事法律的“通行的法則”為基礎,制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專門法規,形成了既完整又可以不斷補充的民法體系。《民法通則》體系十分簡明嚴密,又通俗易懂,繁鎖僵化的大陸法系根本無相比,被稱為獨樹一幟的社會主義中華法系,曾為國外法學界羨慕不已。

  本法雖然屬民事法律,雖然第一條規定“依據憲法,制定本法》,但是沒有以《民法通則》為依據。顯然,是采用了與《民法通則》不同的思路。

  現在把物權法這個歷史悠久的老古董引進來,同時也把國外的爭論引了進來。由于“物權法定”派占了上風,中國物權法又是剛起步,當然無法從“物權法定”中解脫出來,本法只能采用“物權法定”主義,否則就無法向下走了。但是即使是“物權法定”派,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的取舍和看法又有不同。專家門一頭扎進國外物權法演變的歷史長河中,引經據典,搜腸刮肚,什么古羅馬如何,德國如何,法國如何;或者拜倒在境外的各流派專家膝下,什么德國人怎么說的,臺灣人怎么說的,日本人怎么說的,爭論得不可開交,好像不是為中國人立法似的。總而言之,不知道結合國情,不知道切合實際。

  大千世界,物有多少種?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規定得過來嗎?有了物權,如何行使物權還要法律來規定。例如用益物權(種類)中,只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用權和地役權四種,現實情況又何止這四種?這四種內容中又包括了多少種情況?你管得過來嗎?只怕是從此限入繁瑣哲學的泥坑不能自拔了。

  第五條就解讀到此。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解讀:

  這一條原《草案》中沒有。

  所謂“設立”,就是原來沒有,現在有了。設立是民事權利和義務產生的基礎。例如新成立一個公司,必須經過“設立”登記才有正式身分。又如一幢房子落成了,要經過設立登記,才能取得該房產的身分證明,才能證明該房產的實際存在。

  設立是產權的基礎,有了設立之后,才有變更、轉讓和消滅。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動產和不動產在設立之前就已經上市流通了,例如期房,樓花, 物權未形成或根本不存在,就已經發生買賣了,本法十六章《抵押權》中,規定在正建造的或尚未存的財產也可以抵押。

  本法規定“不動產”設立、變更和轉讓是依照法律規定“登記”,而“動產”的設立和轉讓是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現實中,不動產的“登記”客觀存在,一直在進行中;但不動產的“交付”,幾乎每時每刻都在發生,通常是依照當事人的合意或者合同約定,如果都要依照法律的規定,不知法律能不能管得了?

  不動產登記的是什么?是物權,而根據本法的定義,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每一個“種類”又有若干“內容”,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又都要登記,可見登記的工作量將是十分龐大的。

  本法如何執行,如何與現有法律銜接,可能是一個大問題。

  第六條就解讀到此。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原《草案》第五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解讀:

  由于本法對“物權”以及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已經有了界定,那么物權的取得和行使,顯然是有范圍的。“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是公民的一切行為準則,對物權的取得和行使當然也不應利外。但是遵守法律,依法取得和行使物權,與社會公德、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有時會矛盾。雖然理論上法律與道德、公共利益應當是統一的,但是在實際上卻很難做到。特別是一些精英專家長期鼓吹“只要不犯法什么都能干”和“打擦邊球”之類的鉆法律空子的理論。而物權法的理論也是強調了私人的利益,把私人權利抬高到與國家、集體同等地位,矛盾可能更加突出,這有待于將來的實踐證明。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原《草案》第八條: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

  本法是對物權第一次立法,按理說其他法律不會對物權有什么“特別”規定。但是其他法律關于財產的規定卻比比皆是,涉及動產和不動產的必然會與本法相關。“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什么叫一般規定,什么叫“特別規定”?本章是“基本原則”,后面的篇章理應符合這些基本原則。但是在“擔保物權”篇中,又規定《擔保法》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豈不是矛盾么?看似與其他法律相銜接,實際上矛盾避免不了,將會產生何種局面很難預料。

  第八條就解讀到此。

  以上解讀了《物權法》的第一篇第一章《基本原則》,由于涉及一些基本原理,因此用的篇幅較多,下面解讀以每一章為一單元。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解讀:

  為了能說明問題,先對第二章整體做一解讀,這樣可能有助于對下面具體條文的理解。

  第一方面問題,關于本法的適用范圍

  本法第一章中,對本法的目的和適用范圍,什么是物,什么是物權,以及物權的種類和內容,都做了界定。將這些界定代入本法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就成了這樣更明晰的表達:“本法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由動產和不動產的使用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歸屬與使用中發生的民事關系。”其他的民事關系,以及犯罪行為,行政行為所產生的關系,均不是本法所管的范疇。“

  (詳見第二篇)

  根據本法的適用范圍,本法理應圍繞“歸屬”和“使用”展開。而現在要解讀的第二章,就是關于歸屬問題。由歸屬而產生了“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本法首先要調整的是“歸屬”,誰的歸屬?當然是動產和不動產的“使用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三權”的歸屬。為此就必須要問一問動產和不動產的原始取得,是如何發生歸屬的。

  我們知道,通過民事行為取得財產,無非是勞動所得,經營所得(通過合同),繼承所得,意外所得等。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不是民事行為,不在本法適用范圍之內。通過犯罪行為或行政行為及其他行為取得的物權,例如采用合同詐騙行為取得的財產,部隊給戰士發放的槍支彈藥,機關給干部配車,都不適于用本法。

  另外,本法所說的動產和不動產必須是歸民事法律調整的財產,不屬民事法律調整的財產,也不適用于本法,例如法律規定禁止私人擁有的毒品、武器、文物、國家和軍隊標志等。

  那么通過民事行為和民事法律關系取得的財產,就有個有效條件問題。民事關系建立在平等主體之間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只要主體合法,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就是有效的。這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明確規定。 本法既然屬于民事法律,當然也應當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

  如前所述,動產和不動產的“三權”是因民事法律關系而發生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和合同的有效條件,已經有了明確規定,本法將“三權”的登記作為有效條件,就值得商榷了。

  事實上在現實生活中,未經登記的民事活動是大量存在的,而且不可能制止。例如沒有履行結婚登記而結婚或同居的,出租房屋不登記的,做買賣不開發票的,等等。本法屬民事法律,如果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之外,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另立標準,那不是要亂套嗎?

  以上是說的第一方面問題。

  第二方面問題,關于動產和不動的登記。

  一是登記不是財產權取得的必要條件。例如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遺產不論在何處,不論在誰的控制之下,也不論是否登記,遺產的產權都已經屬于繼承人所有。

  二是登記屬于行政管理,相對人是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也不屬于民事行為,根據本法第二條不應屬于本法調整范圍。行政登記管理,理應制定專門的行政法規來規范,而不應由本法來越俎代庖。本法設置行政管理機關管理方面的內容和行政管理人員的規范,于法無據,實際上無法說得清楚,也不可能周密。對此,搞物權法的專家內部也有分歧。

  三是登記并不能解決物權保護問題。財產保護是刑事法律的任務,刑法第二條說得很清楚。有的專家說,登記可防止“一女二嫁”“一房多售”,其實“一女二嫁”“一房多售”涉及合同詐騙的刑事犯罪,相對人是受害人,理應通過刑法處理。本法想要解決這一類問題,是自討苦吃,吃力不討好。

  為什么很多人說,物權法看不懂?就是因為在全局上,沒有理順上面的這幾個關系。如果理順這幾個關系,也就明白下面的條款問題所在了。

  下面是分具體條文的解讀,括號內是解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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