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題點 6: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對按份共有的推定(《物 權 法 》 第 103 條):除具有家庭關系外,無約定的,推定為按份共有(廢 止了《民通意見》88 條規定)
2. 按份共有的內部收益關系 (《物權法》第 104 條):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出 資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
3.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為
(1)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
(2)重大修繕和處分行為:2/3 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物權法》第 97 條)
4. 按份共有人的處分行為
(1)按份共有人處分自己份額:可以設定抵押;可以自由轉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2)按份共有人處分共有物:2/3 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否則,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 ; 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受保護;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處分人的侵權責任。
5. 按份共有的外部關系:連帶債權、連帶債 務;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連帶
關系除外。
二、共同共有
1.類型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從繼承開始到分割完畢期間的遺產
2.管理:重大修繕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
3.處分共有物:
(1)全體 共有人同意,否則,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 受保護;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處分人的侵權責任。
4.外部 關 系 :連帶債權、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關系除外 .
命題點 7:用益物權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效采意思主義,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設立。(《物權法》第 127 條 )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 .(《物 權 法 》 第 124 條)
3.承包期限:耕地,30 年;草地,30—50 年;林地,30—70 年;特殊林地,可延長。期滿可 續包。
4.承包人權利義務: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依法將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 等 方式流轉;流轉變更,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其承包權可以轉讓、出租、入股、抵 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轉。(《物權法》第 133 條)
5.發包人義務:
(1)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的(《物權法》第 130 條)
(2)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權法》第 131 條)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
1.適用對象與范圍:國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線)、地下(埋設管線)
2.取得原因:劃撥、出讓(應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轉讓(應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3.登記的效力:登記要件主義,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4.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1)可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物權法》第 143 條)
(2)上述行為應采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物 權 法 》 第 144 條)
(3)進行變更登記(《物權法》第 145 條)
(4)房隨地走(《物權法》第 146 條)
(5)地隨房走(《物權法》第 147 條)
四、地役權:
1.地役權取得:
(1)基于地役合同取得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 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
(2)基于讓與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權的從屬性,地役權的讓與應與需役地的讓與共同為之, 并亦應有書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權的;如繼承。
2.地役權兩個最主要特征
(1)從屬性:從屬于需役地
①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物權法》第 164 條)
②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物權法》第 165 條)
(2)不可分性:地役權設定是為了實現需役地的整體價值,其取得和喪失呈現整體性,不可分 割為具體的數個部分。(《物權法》第 166、167 條)
3.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區別(①獨立物權,非獨立物權;②約定產生、法律規定;③內容廣泛 、 最低便利與容忍④多為有償、無償)
4.地役權消滅(《物權法》第 168 條有償)
(1)土地滅失。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 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 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 系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
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物權法》第 168 條)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于消滅 .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者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 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