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大年三十晚上,外出經商的郭某準備回家過春節,在公路上等候汽車,因當天剛下過下大雪,公路上車輛稀少。郭某等候多時,才攔到一輛個體出租車,但該車已掛出“停止營業”的標志,司機趙某準備回家休息。郭某說明自己要趕火車回家,再三懇求趙某送至火車站。趙某提出“路面太滑,如發生意外本人概不負責,并且加倍收費”。郭某急于趕車,表示同意。當車行至一轉彎處,由于路面太滑,趙某又采取緊急措施不當,該車撞傷路邊行人宋某后又撞到電線桿上,并將乘車的郭某撞成重傷,車也撞壞了。郭某和宋某都被隨后趕來的120送往醫院搶救。郭某要求司機趙某賠償,宋某也要求趙某賠償其損害。趙某稱他事先與郭某有約定,本人對此事故不負責任,損壞的車輛及對宋某的損害應由郭某一人負責。雙方爭執不下,起訴到法院。試分析本案中民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答:本題涉及免責條款的效力和民事責任的競合問題。
所謂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者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免責條款是雙方的合意,但并不意味著它就一定有效。《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樣的規定主要是鑒于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當事人的行為在本質上違反了法律關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若實施此種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當事人不能根據雙方的協議免除責任。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排除其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責任或者損害對方人身安全的責任,必將給法律秩序造成威脅,有悖我國的立法宗旨和社會公德。現實生活中,合同一方當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苛刻條件,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如果對合同當事人訂立免責條款的權限不加以限制,必將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合同法》對免責條款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中,郭某與趙某之間事先達成口頭合同,他們之間的合同關系成立,趙某所說的“如發生意外本人概不負責”違反了《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趙某不能因為存在這樣的約定而免責。因此,郭某和宋某的損失應當由趙某賠償。
另外,本題還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具體來講,為侵權性違約行為。即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損害,符合違約責任構成要件。本題中,郭某和趙某原本存在合同關系,趙某應負責安全地把郭某送到車站。而趙某不僅沒有把郭某送到醫院,還致使郭某受到傷害,既侵犯了郭某的人身健康,也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以及相關民法原理,在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競合的情況下,只能擇一請求。因此,郭某既可以選擇要求趙某承擔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趙某承擔違約責任。郭某還可以在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前變更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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