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債務自始無效或者承擔時已經消滅的,即使當事人就此訂有債務承擔合同,也不發生效力。但就不完全債務,仍然可以成立債務承擔。例如,債務雖然存在可撤銷或者解除的事由,但在被撤銷或者解除之前,仍可成立有效的承擔。但若債務其后被撤銷或者解除,則債務承擔合同自始無效。對于撤銷權或者解除權的行使,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承擔債務的第三人有權行使;而在并存的債務承擔中,由于債務人承擔的債務與原債務人的債務是相互獨立的債務,因而,承擔人無權行使,只有原債務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或者解除權。對將來發生的債務也可以債務承擔,只不過只有在該債務成立時,才能發生轉移的效果。
(2)被移轉的債務應具有可移轉性。以下債務不具有可移轉性:① 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這種債務一般是以特定債務人的特殊技能或者特別的人身信任關系為基礎而產生的;② 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③ 不作為債務。
(3)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移轉達成合意,即訂立債務承擔合同。債務承擔合同的方式有以下兩種:①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不必經債務人同意即可生效。但有償債務承擔須經債務人同意,另外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先訂有禁止債務移轉條款的,須經債務人同意。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應通知債務人。②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自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合意時成立。債務承擔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效力未定的原因,被確認為無效后,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系,仍負有原債務。但由于債務承擔為無因行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的移轉債務的合同雖屬無效或被撤銷,但經債權人同意后,依然發生債務承擔的效果。因此,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主張債務承擔合同無效或撤銷,或者不被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認,必須在債權人作出同意的表示之前為之。
(4)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在移轉合同義務于第三人時,應當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但這僅適用于免責的債務承擔。對于并存的債務承擔,由于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并未導致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并且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增加了債權實現的可能性,所以不必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但應通知債權人,自通知之時起并存的債務承擔對債權人生效。
債權人拒絕債務承擔的,可以明示亦可默示。在債權人同意之前,第三人與債務人的債務承擔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為了避免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久懸不決,可以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于此期限內對同意與否進行答復,債權人逾期不答復的,即可推定為拒絕同意。
債務承擔一般須具備上述條件。特殊情況下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自辦理上述手續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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