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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試物權法考點精析二

來源:233網校 2007年7月29日

 權利質權的標的

一、考點說明

  《物權法》首次規定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和應收賬款也可以成為權利質押的標的。

  二、理論分析

  權利質權是為了擔保債權清償,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設定的質權。權利質權是一種準質權。權利質權的標的是權利。在性質上說其特點主要有:(1)必須是財產權;(2)必須是可以讓與的財產權;若該權利不能讓與,不僅不能就該權利的變賣價金受償,也不能由質權人取得權利。(3)必須是不違背質權性質的財產權。質權是動產質權,不動產原則上不能設定質權。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1)匯票、支票、本票;

  (2)債券、存款單;

  (3)倉單、提單;

  (4)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5)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6)應收賬款;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三、例題解析

  [例題]周某以公司債券出質,債券上未進行任何記載。周某按約定將債券交付給質權人。下列說法哪項是正確的?( )

  A.質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B.質押合同不成立

  C.質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對抗效力

  D.質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對抗效力

  [答案]C

  [解析]本題涉及權利質押問題。根據《擔保法》第76條的規定,以債券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本質押合同已經生效。同時根據《擔保法解釋》第99條的規定,以公司債券出質的,如果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的,不能以質權對抗公司和第三人。

  [注意]應當掌握每種權利進行質押不同的質押生效條件。《擔保法》第75條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有: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第76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第77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8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善意取得

一、考點說明

  《物權法》規定動產、不動產、其他物權(如質權、留置權)都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所有權的取得的觀念。

  二、理論分析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為非法轉讓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

  1、條件:

  (1)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

  (2)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4)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交付給受讓人;

  (5)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被盜、被搶的財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適用范圍:動產、不動產、其他物權都可以善意取得;

  3、效力: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三、例題解析

  [例題]甲因出國留學,將一古玩委托好友乙保管。在此期間,乙一直將該古玩擺放在自己家中欣賞,來他家的人也以為這幅古玩是乙的,后來乙因急需錢,便將該幅古玩以5萬元的價格賣給丙。甲回國后,發現自己的古玩在丙家中,詢問情況后,向法院起訴。下列有關該案中相關法律關系的描述哪些是正確的?( )

  A.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B.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c.甲對該古玩享有所有權

  D.丙對該古玩享有所有權

  [答案]BD

  [解析]本題考查的主要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動產物權中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動產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將其有權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于阻卻所有權人的追及,允許善意的買受人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保護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完成的交易,穩定民事流轉。

  在本案中,乙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該合同效力待定。

  對此甲不進行追認,甲本可以依據自己對古玩享有的物上請求權和物權的追及力請求丙予以返還,但由于標的物已經交付,在認定丙為善意的情況下,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從而阻卻了甲的追及。

  [注意]對于善意取得制度還應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以及幾種典型的不適用情況,從而準確判斷在一個具體案件是否滿足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一般來說,善意取得的適用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受讓人須為善意。“善意”系指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占有人(轉讓人)為非法轉讓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如果根據受讓財產的性質、有償或無償、價格的高低、讓與人的狀況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可以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則不能認為受讓人具有善意。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為善意,并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

  (2)受讓人須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還應以受讓人有償取得動產為前提。若無償轉讓動產,在許多情況下,本身就表明該動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此時一個善意的受讓人是不應受讓這樣的動產的;同時,受讓人返還這樣的動產并不會給其造成大的損失,受讓人應返還該動產。

  (3)受讓人須實際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

  (4)客體物須為(以交付為物權的公示方法的)動產。不動產不能善意取得。

  (5)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無處分權人,是指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而處分財產的人。若讓與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自然無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則主要適用于無權處分行為。當真正的權利人拒絕追認時,如果有償交易行為中的受讓人是善意的,無權處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讓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6)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讓人為善意受讓占有,故須有讓與人占有可資信賴,始有善意之可言,讓與人若非動產占有人,就沒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僅須讓與人對動產有現實的管領力即可,而不以對動產的直接占有為必要。

 

拾得遺失物 發現埋藏物

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

  一、考點說明

  《物權法》首次規定了所有人對第三人的追及權的2年除斥期間和不當得利人20日內妥善處理義務。

  二、理論分析

  遺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從外部發現的物。隱藏物指放置于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遺失物、失散的飼養動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都不是無主財產,一般都要歸還原所有人。重點注意以下問題:

  ()遺失物與埋藏物的區別標準是:發現的時候,是否是處于被埋藏與他物之狀態。

  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與先占的區別:前者的物為有主物,后者的客體是無主物。

  ()遺失物的所有權人的救濟:

  1、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2、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

  3、所有權人等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拾得遺失物的處理:

  1、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2、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所有權人等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3、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三、例題解析

  [例題1]甲有一天然木雕,不慎丟失。乙誤以為無主物撿回家,配以基座,陳列于客廳。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歡,乙遂以之相贈。后甲發現,向丙追索。下列選項錯誤的有?( )

  A.木雕屬遺失物,乙應返還給甲

  B.木雕屬無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權

  C.乙因加工行為取得木雕的所有權

  D.丙因善意取得木雕的所有權

  [答案]BCD

  [解析]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拾得遺失物)、物的分類(有主物與無主物)

  根據物在一定期限內是否有所有人,可以把物分為有主物與無主物。一般情況下,遺失物不屬于無主物,而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所有人的不慎導致物與其暫時分離。遺失物在具備一定條件時可以轉化為無主物,拾得遺失物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之一。實踐中,如果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應當將遺失物送交公安機關或有關單位,遺失物經公告招領期滿無人認領的,收歸國有。根據《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返還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義務,而是法定的強制性義務。關于無主物的歸屬,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本案中,木雕屬于遺失物,乙應將其返還給甲,并不能取得所有權。

  [注意]在本案中還涉及加工后的物權歸屬問題,我國目前對加工行為取得動產所有權沒有規定,實踐中,未經他人的同意在他人的財產上進行加工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加工物一般歸原物所有人所有,并給加工人以補償。但加工物遠遠大于原物的,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因此,本題C的表述是錯誤的,乙配的底座遠不及木雕本身的價值。

  另外,本題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為該遺失物不是第三人(本題中的丙)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并且木雕是乙贈與丙的,丙無償取得并沒有付出對價,因此,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對于善意取得的適用應當滿足的條件,可以參照對考點“動產的善意取得”的解析。

  [例題2]甲在蓋房挖地基時,發現一個瓦罐,內有100個銀錠及一塊棉布,上面寫著“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乙,l93875日。”乙為丙的爺爺,l93878日被日寇殺害。該100個銀錠的所有權歸屬,下列說法錯誤的是:( )

  A.應歸甲所有,因為是他發現的,適用先占原則

  B.應歸丙所有

  C.應由甲與丙平分

  D.屬無主財產,應上繳國家

  [答案]ACD

  [解析]本題考查的是埋藏物的歸屬。《民法通則》第79條第l款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但《民通意見》第93條對此作了變通補充規定:“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因此,本案中,可以確定銀錠本屬于乙所有,丙作為乙的繼承人應依法取得這些銀錠的所有權。

  [注意]本題中的銀錠不論是無主物還是埋藏物,因其的所有人是可以判定的,所以不應上繳國家。

  另外,還應注意埋藏物與遺失物的區別。埋藏物必須藏于他物之中,而遺失物則不以藏于他物為必要,通常可以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另外,對遺失物,遺失人喪失對它的占有,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對于埋藏物,埋藏人喪失對它的占有則大多出于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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