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匯票背書轉讓概述
1、匯票背書轉讓的概念。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7條的規定,票據法上的匯票轉讓是通過背書方式進行的。所謂背書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完成簽章,并將其交付相對人,從而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據行為。
2、背書轉讓的方式。通常在票據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書欄的位置,載明表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的文句,而留出背書人及被背書人的空白,供背書人進行背書時填寫。票據法一般并不限制背書的次數,在背書欄或票據背面寫滿時,可以在票據上粘貼“粘單”,進行背書。來源:www.examda.com
背書應當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如果未記載背書日期,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也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3、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由于票據是一種表現為有價證券的特殊金錢債權,所以背書轉讓具有與一般債權轉讓不同的法律效力。
(1)背書轉讓無須經票據債務人同意。在票據背書轉讓時,行為人無須向票據債務人發出通知或經其承諾。只要持票人完成背書行為,就構成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
(2)背書轉讓的轉讓人不退出票據關系。背書轉讓后,轉讓人并不退出票據關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據權利人轉變為票據義務人,并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3)背書轉讓具有更強的轉讓效力。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能夠使受讓人得到更亢分的保護。票據法設計了一系列特別的制度來保障票據受讓人的權利。
首先,受讓人只需以背書連續的票據,就可以證明自己的合法權利人身份,而無須提供其他證明。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轉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前后次序銜接;連續背枯的第一背書人應當呈票據上所載的收款人,持票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需要強調的是,如果背書不連續的話,持票人當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資格,造成權利行使的障礙。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夠證明自己是合法權利人,仍可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規定的依背書連續而承認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過是為權利人設計的更為便利的權利行使途徑,而不是對權利人的特別限制。
其次,受讓人可以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前手對人抗辯的切斷,從而使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債務人與前手背書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
再次,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二)背書轉讓的限制情形
在背書中進行特別內容的記載,對背書轉讓加以一定的限制,就構成限制背書。限制背書實際上是對背書人擔保責任或被背書人權利加以限制的背書,主要有:
1、出票人的限制背書。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不得轉讓。這時,如果持票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這并不意味著該匯票絕對不能再轉讓,而只是表明該票據不能再依票據法規定的背書方式進行轉讓,也不再可能發生背書轉讓的效力。這時的轉讓只是一般指名債權的轉讓,其效力與背書轉讓的效力有很大不同:
(1)受讓人雖然取得轉讓人所有的票據上權利,但無論受讓人的善意與否,均不承認對人抗辯的切斷;
(2)受讓人即使經交付而取得票據,也并不承認其當然的票據權利人資格,所以,無論其善意與否,均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讓人持有票據,又無對抗事由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權利;
(3)票據轉讓后,轉讓入不承擔擔保責任。出票人記載禁止背書的意義,在于排除背書轉讓的效力,保持對受讓人的抗辯權,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時增加更多的償還金額。
2、背書人的限制背書。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4條的規定,背書人可以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如果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背書人記載的限制背書與出票人的限制背書都有避免對人抗辯切斷、防止償還金額增大的作用。不同之處在于,背書人的限制背書并不導致票據指示證券性的喪失,票據仍可背書轉讓,只是記載該限制背書的背書人將自己的擔保責任限制在對其直接后手一個人上,對此后的后手受讓人,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對于持票人來說,背人限制背書以外的各個背書,仍為普通背書,具有普通背書的一切效力。
3、回頭背書及其效力。回頭背書是指以先前已經在票據上簽名的出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回頭背書具有一般背書的效力,并不因被背書人是先前的票據債務人而使該票據權利歸于消滅,只是在權利擔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書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終的追索義務人,事實上是不能行使迫索權的,只有在匯票已經承兌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回頭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先前的背書人的,這時,他既是票據的債務人,又是票據的權利人,他要對其后手承擔擔保責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們行使追索權。
4、附條件背書及其效力。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背書附條件和付款附條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條件的,票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據主張任何票據權利;背書附條件的,票據依然有效,背書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條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5、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及其效力。分別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不同的被背書人的背書,部分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進行轉讓的背書。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所以,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背書無效,票據權利不發生轉移。
6、期后背書及其效力。期后背書是指在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所為的背書。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6條的規定,期后背書應當屬于無效背書,不能發生一般背書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債權轉讓的效力。但期后背書的背書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
是否為期后背書的判斷標準是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對該背書日期是否確實為實際的背書日期,持票人不負舉證責任。當票據上未記載背書日期時,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推定是在期限內所為。
7、委托收款背書及其效力。委托收款背書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據權利、收取票據金額而進行的背書。委托收款背書不是實質上的票據權利轉讓,而是以背書形式進行的委托。背書人是委托人,被背書人是受托人。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后,應將所得金額歸于背書人。委托收款背書的背書人在進行背書時,必須記載“委托收款”字樣。
四、匯票質押
(一)匯票質押的概念
匯票質押是指以設定質權、提供債務擔保為目的而進行的背書。它是由背書人通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移給質權人,以票據金額的給付作為對被背書人債務清償保證的一種方式。
(二)匯票質押的方式
背書人在設定質押背書時,必須在背書中載明“質押”字樣,并簽名蓋章:如果出質人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三)匯票質押的法律效果
質押背書是一種特殊的質權設定方式,與普通質權相比,效力不同。
1、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在實現債權時,不限定在設質的債權范圍內,而是可以依票據請求全部票據金額的完全給付。當然,這時可能發生背書人向被背書人請求返還超過金額的問題。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案件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或者背書轉讓票據的,背書行為無效。
3、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宇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質押的,通過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4、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質押行為無效。
5、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對此票據進行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