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付款的概念
票據付款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的票據付款,泛指票據債務人依票據而對票據權利人進行的一切金錢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據到期時,對持票人進行的支付;也包括追索義務人對追索權利人進行的支付,以及保證人對持票人進行的支付。狹義的票據付款,僅指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據到期時,對持票人所進行的票據金額的支付。通常情況下,票據付款指的是狹義付款。
(二)付款的程序
1、提示付款的期限。我國票據法第53條規定,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據法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可以說,對于付款人和承兌人米說,持票人是否在票據法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其效力并無實質區別。只是對于背書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則會喪失對背書人的追索權。
2、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應為合法持票人。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提示。我國票據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據法規定的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2)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并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5)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付款損失的承擔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付款人在進行付款時,只需對所提示的票據進行形式審查,并無實質審查義務。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審查義務后進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發生錯付,亦可善意免責。但在下列情況下,付款人須承擔付款的損失。
1、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欠缺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的審查;欠缺對票據記載事項的審查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完備、是否有絕對有害的記載事項、背書是否連續等的審查;對在公示催告期間的票據進行付款的;收到止付通知后進行付款的,均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2、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如果發生錯付,付款人應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九、匯票的追索權
(一)追索權的概念
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而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依法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金額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61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行使追索權的過程,就是通常所說的追索。
(二)追索權行使的原因
1、期前追索權的原因。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定日付款的匯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以及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在匯票到期日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所以,在票據到期前,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權,而無須待票據到期。
2、期后追索權的原因。匯票到期后,如果匯票的付款人、承兌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支付;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時,匯票上所載的付款場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提示,因而無法獲得付款時,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三)行使追索權的條件
在已發生匯票到期時被拒絕付款,或者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等情況時,并不能確定地發生迫索權。追索權的行使,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包括:
1、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2條的規定,持票人行使迫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匪明,是對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證明方式。為使持票人能夠確實獲得拒絕證明,票據法特別將出具拒絕證明規定為承兌人或付款人的一項義務,違反該義務時,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2、我國《票據法》第63條規定,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其他有關的證明也可以作為拒絕證明。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這種證明主要包括:
(1)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2)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
(3)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3、我國《票據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4、我國《票據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5、我國《票據法》第66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這是追索權行使的附帶條件。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通知的,仍可行使追索權,但是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只是賠償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而如果持票人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約定地址郵寄的,無論追索義務人是否收到或是否按時收到,均視為已經發出通知,發出時間以郵寄時間為準。
(四)追索與再追索
1、追索義務人的責任。《票據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他們均為追索義務人,對持票人承擔無條件給付匯票全部金額的責任。
2、追索權利人的權利行使方式。在同時存在若干個追索義務人的情況下,持票人可以選擇其中的任何一個人,作為追索對象;也可以不限定一名追索對象,而向一個以上的追索義務人行使追索權;持票人還可以不受已經開始的追索權行使的限制,在未實現具追索權之前,再進行新的迫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權利,可以再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直至匯票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滅為止。
4、追索權行使的例外。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當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5、追索金額的確定;
(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2)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3)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6、再追索金額的確定。
(1)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2)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3)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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