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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商法精講第六章票據法第四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6月21日
  五、匯票的貼現

  (一)匯票貼現的概念

  票據貼現是指在持票人需要資金時,將持有的未到期商業匯票,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給銀行,銀行在票據金額中扣除貼現利息后,將余款支付給貼現申請人的票據行為。貼現既是一種票據轉讓行為,又是一種銀行授信行為。銀行通過接受匯票而給持票人短期貸款,匯票到期時,銀行就能通過收回匯票金額而沖銷貸款。如果銀行到期不獲票據付款,則可以向匯票的所有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票據貼現就其性質而言是銀行的一項授信業務,銀行實際上是通過貼現的方式給持票人。以貸款。但與一般貸款不同的是,由于貼現銀行是通過背書方式取得票據的票據權利人,所以出票人、收款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均對該貸款(票據金額)承擔連帶責任,這樣,最大限度地保證了這種短期貸款的資金安全。

  (二)匯票貼現的限制

  1、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的,通過貼現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2、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3、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非其開戶銀行申請貼現,與向其開戶銀行申請貼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惡意或者與貼現銀行,惡意串通的除外。

  4、再貼現和轉貼現。再貼現是指票據到期前,貼現銀行向中央銀行背書轉讓票據,中央銀行扣除再貼現利息后,將余額支付給貼現銀行的一種票據行為。轉貼現是貼現銀行向其他商業銀行背書轉讓票據的票據行為。兩者均為票據尚未到期,貼現銀行基于資金的需要,而向中央銀行或其他商業銀行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

  六、匯票的承兌

  (一)匯票承兌的概念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特有的一種制度。因為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據金額,而該付款人在出票時并末在票據上簽章,并非票據債務人,無當然的支付義務。為使票據法律關系得以確定,就需要確認付款人能否進行付款,于是就設計了匯票的承兌制度。

  (二)承兌的一般原則

  1、自由承兌原則。匯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獨立的意思,決定是否進行承兌,不受出票人指定其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與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資金關系或依承兌協議,應為茫:票進行承兌而未承兌,也只承擔票據外責任。

  2、完全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54條規定,付款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通過該條的規定,可以認為我國票據法在事實上是否認部分承兌的,付款人進行部分承兌的,應視為承兌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43條的規定,視為拒絕承兌。這在票據法上稱為完全承兌原則。

  3、單純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43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如果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不發生承兌的效力。這在票據法上稱為單純承兌原則。

  (三)提示承兌

  1、概念。提示承兌是指匯票的持票人,向匯票上所載的付款人出示匯票,請求其承諾付款的行為。由于提示承兌的目的僅在于請求付款人就是否承擔到期付款義務加以確定,所以,對于提示人的資格一般無特別的要求。

  2、提示承兌的期間。(1)對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3、提示承兌的法律后果。盡管是否提示承兌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卻不同。我國票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匯票未按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于的迫索權。可見,提示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在追索權的保全上。

  4、提示承兌的例外。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須承兌。因為該種匯票不具備信用功能,只是作為支付和匯兌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請求付款遭到拒絕,即可行使追隨索權。我國目前使用的銀行匯票,均為見票即付的匯票,因而無須承兌。

  (四)付款人的承兌程序

  1、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拒絕承兌。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兌匯票時,還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2、承兌的記載事項。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匯票之日起第3日為承兌日期。

  3、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條件,如果承兌附條件,視為拒絕承兌。

  七、匯票的保證

  (一)匯票保證的概念

  匯票保證是指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特定的票據債務人能夠履行票據債務的票據行為。當被擔保的票據債務人不能履行票據義務時,保證人承擔向票據權利人支付款項的義務;匯票保證是一種擔保法律關系,屬于保證擔保方式,但其與《擔保法》上的保證擔保有較大的不同,其成立、生效、保證性質、擔保范圍等適用票據法的規定,而不適用《擔保法》的規定。

  (二)匯票保證的成立

  我國票據法第46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1、表明“保證”的字樣。這是票據保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據用紙上,需要保證人為保證行為時,特別加以記載。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L記載“保證”文句而是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構成票據保證。

  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該項記載能夠使票據權利人及時并準確了解保證人的情況,以便順利行使票據權利。從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來看,該項記載應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時,一般并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證人的簽章,推定其名稱和住所:

  3、被保證人名稱。該項記載亦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人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末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4、保證日期。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該項記載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以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5、保證人簽章。它是表明保證人完成保證行為,作為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保證債務的重要事項,它使票據保證行為最終成立,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三)匯票保證的法律效力

  1、保證人的責任。我國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匪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票據法第50條還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這說明:

  (1)保證人就票據債務來說,與被保證人承擔的是同一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相同。

  (2)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即使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實質性原因而無效,已經完成的票據保證仍然有效。例如,當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簽名是偽造的或者為無權代理時,該票據債務人無須承擔票據責任。但對為該票據債務人作保證的保證人來說,仍應依其保證行為承擔票據保證責任。能夠導致保證人保證行為無效的原因,一般說來,只有三個:

  第一,被保證的票據債務白始不存在,也就是說被保證人并非票據債務人。例如被保證人為未承兌匯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書的背書人等;

  第二,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的欠缺而無效。如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

  第三,保證行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備,如保證人沒有簽章;

  (3)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且票據保證人的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連帶責任而非補充責任,所以,對于票據保證人來說,不享有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先訴抗辯權。在保證人為2人以上時,保證人之間亦須承擔連帶責任,對票據權利人來說,不分第一保證人或第二保證人,可以向任何一個保證人或全體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義務。

  2、保證人的代位權。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2條的規定,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3、保證附條件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保證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即匯票保證如果附有條件,保證依然有效,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無論條件成就與否,保證人均須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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