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會效果分析
《辦法》已施行10多年,而我國社會在這期間,諸如國家經濟建設,人民生活水平,社會認識觀念,人權保護理念等,都發生了深刻變化,新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也在不斷地出臺。但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處理中,無論是交警部門調解,還是人民法院審判,都仍未突破《辦法》第37條規定的具體范圍,最多也只是在法院判決中能有精神賠償之說。此案判決賠償今后護理費,向傳統做法提出了挑戰。也正因為此,有人士提出了如下一些疑問:
(1)《辦法》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專門法規,盡管其有待完善之處,但執法機關仍應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其規定處理具體案件。而本案中,法院卻適用了的司法解釋和并未規定有護理費內容的《民法通則》條文,這不能不說是法官造法的結果。
(2)盡管判例在我國不是法,但人民法院的判決仍對社會具有指導性、參照性和比較性作用。此案判決將會帶來一個傾向,即今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更多的選擇向法院起訴(因為交警的調解基本框在《辦法》的明文規定內,賠償比訴訟少許多),從而讓交警部門的調解成為虛設。
(3)如果今后道路交通事故傷者獲賠很高,可能會促使部分肇事者鋌而走險,即撞殘不如撞死。
(4)可能導致運營車輛參加保險轉移風險的目的很難實現。
上述觀點和具有片面性和猜測性,不能就此否定判決的社會價值。因為:
其一,司法實實踐中的案件情形千差萬別,而法律的規定又較為原則,這就賦法院及其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本著公正、公平和平等地保護當事人權利的目的,在一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
其二、當事人選擇何種程序解決糾紛,是法律賦予的權利,無人可以非法阻擾,再說,任何機構調解民事糾紛也不能局限于只以某一個法規為準,而應允許當事在所有的法律法規框架內協商處理。
其三、賠償金額的高低與“撞殘不如撞死”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即使有膽大妄者,也必將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其四、象本案這樣較大的賠償數額,的確給營運車輛參加保險增加了一定難度,但這并不是判決或賠償本身的問題,而是保險市場中存在的不平等性造成的。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好,投保人沒有商量的余地,并不能完全體現投保人的意愿,且保險公司不賠償間接經濟損失(如精神撫慰費、今后護理費)。保險市場的這種不平等局面,在不久的將來,一定會得以改變。
綜上所述,此案判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關懷,特別是對今后護理費的判決,為完善有關法律、法規提供了實踐性素材,有利于促進我國人權保護事業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