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王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為什么?我們知道,對王某的行為性質的認定,即究竟是搶劫行為還是招搖撞騙行為以及敲詐勒索行為,是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
所謂搶劫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招搖撞騙罪,則是指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為。而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以上三罪的定義來看,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在客觀上都使用了威脅手段,而招搖撞騙罪在客觀上卻沒有采用威脅的手段。有無“威脅”行為,即可將招搖撞騙與搶劫、敲詐勒索行為區別開來。所以,本案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不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既然第二種意見不成立,那么,第一種意見是否成立呢?現在關鍵是要劃清以脅迫為手段的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雖然以上兩罪在客觀上都使用威脅手段,但威脅的內容、方式等有明顯不同:
1、從威脅的內容上看,搶劫罪的威脅內容,僅限于以暴力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則較為廣泛,既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脅,也可以是以張揚隱私、毀壞財物等相要挾。本案中,王某針對宋某賣淫違法,怕到派出所的弱點,要挾宋某把皮包交出,沒有使用暴力就達到了清點并最后占有包內物品的目的。
2、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暴力威脅只能由犯罪分子面對被害人當場口頭發出;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由犯罪分子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過他人提出。本案王某在同年8月5日要宋某以800元錢換取夷陵通手機的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表現。
3、從實現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看,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付諸實施的現實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財物,犯罪分子將會當場實施暴力;而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威脅表現為如果被害人不答應要求將要對其實施暴力的威脅,不具有當場實施暴力的現實可能性。本案王某在索取財物時,對被害人沒有當場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將財物劫走的犯意,也沒有實施劫財行為;王某所獲得的財物是趁被害人寫保證不備時拿走的,只具有當場要挾、敲詐的故意。
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取得財物的時間,可以是在實施威脅、要挾的當場取得,但更多的是在發生威脅、要挾后的一定期限內取得財物。縱觀本案,王某是在謊稱系公安干警,當面威脅、要挾要將被害人帶到派出所,趁宋某不備將其黑色皮包竊取后,伺機逃離現場,并在同月5日,王某又打電話通知宋某以800元現金換取手機,與搶劫罪當場取得財物不符。
綜上所述,王某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冒充公安人員,利用被害人賣淫違法,怕到派出所的弱點,威脅被害人將皮包交其清點后,要挾被害人寫保證,趁被害人不備之機將皮包拿走;事后,王某為進一步敲詐錢財,又電話通知被害人以800元換回夷陵通手機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要件,應定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