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撤銷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凡與債務人財產相關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但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順便提一句,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以及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無效行為,是不受時間限制的。
6.抵銷權。抵消權不太好理解,舉個例子說明一下。紅花公司是債權人,綠葉公司是債務人,法院在受理綠葉公司破產申請前,紅花公司購買綠葉公司一批花粉,但貨款并未支付,這樣紅花公司與綠葉公司便互為債權人,當然也互為債務人,比如此時紅花公司欠綠葉公司12萬元(也就是那批花粉錢),綠葉公司欠紅花公司20萬元(也就是破產債權),于是那批花粉錢12萬元與破產債權12萬元就可以相互抵銷,這就是抵銷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購買花粉的行為是發生在法院受理綠葉公司破產申請之后,或者是在紅花公司已知綠葉公司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破產申請)事實的情況下發生的;或者綠葉公司的債務人花蕊公司已知綠葉公司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破產申請)事實的情況下故意通過交易使自己(即花蕊公司)變成債權人的,以上所列三種情況均不能行使抵銷權。
7.取回權。兩種情形下行使該權利:(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
對于第(1)種情形,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對于第(2)種情形,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出賣人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二是管理人支付全部價款,并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8.破產費用。有五類費用屬于破產費用,包括: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管理人報酬;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破產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先清償破產費用,后清償共益債務。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的,按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