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從律考年均分值看,《行政訴訟法》高達13分之多,在列入律考范圍的所有法律、法規中名列第七、僅次于《合同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及《律師法》,可謂名符其實的律考法律,法規的重頭之一。
本法的題型以選擇題和案例分析題并重。自1990年列入律考范圍以來,每年至少有一道案例分析題(1998年例外),個題分值從4分到8分為等。
從過去10屆律考的試題來看,本法較側重的內容有:
1. 受案范圍(以法典第11條為中心);
2. 訴訟參加人;
3. 起訴與受理;
4. 審理與判決(一審、二審、再審程序);
5. 管轄;
6. 行政賠償訴訟;
7. 執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9年11月24日通過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取代了實施多年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平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執行意見》,并于2000年首次列入律考范圍。在2000年以前的律考中,原《執行意見》占據了很重要的位置,而現行的《行訴解釋》會繼續扮演這一角色,故不能引起我們的充分重視。
一、 重點法條
第2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97條。
意思分解:確定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標準之一為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法學上的行政行為的一種分類。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的授權,針對不待定的人或事制定或發布普通適用的行為規則的行為。它一般不針對和特定對象,而是規定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行政機關和被管理一方的行為規則和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普遍約束力。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的授權,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體處理決定,并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也即與該行為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行為。一般而言,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具體的人或事,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與該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次性地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反復,多次地適用的。
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可以歸納為五點;
(1) 具體行政行為是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所實施的行為。
(2) 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或者組織在行使取權過程中作出的行為。
(3) 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為。
(4) 具體行政行為是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
(5)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為,不僅指單方行為,還包括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
[不要混淆]
依《行訴解釋》第97條,注意《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適用的參照關系。
二、 重點法條
第5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54條第(四)項。
意思分解: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比,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是行政訴訟法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則。從內容上看,人民法院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原則,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為例外, 這一例外即體現在第54條第1款第(四)項變更判決的規定上。
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具體內容包括:
(1) 行政機關是否超越職權;
(2) 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3) 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是否合法;
(4) 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
(5) 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合法。
[不要混淆]
行政復議不僅實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也實行合理性審查原則,這是與行政訴訟的不同所在。
三、 重點法條
第11條
第12條
意思分解: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直是律考重點,年均必考3分以上,務求準確掌握。
1. 熟練識記第11、12條各項所列的行為。
2. 重點掌握《行訴解釋》第1條第2款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六類行為,尤其是第(三)、(四)項所列行為。
[不要混淆]
聯系《行政復議法》第6條,比較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相同與不同。
四、 重點法條
第14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6、8條。
意思分解:有關行政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律考的切入點一般都是考查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且每年必考,應注意;
1. 準確掌握第14條所列3類案件。
2. 特別掌握《行訴解釋》第8條對第14條第(三)項的具體解釋,尤其是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注意其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時,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兩個條件是:
(1) 被告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2) 基層人民法院不宜審理。
[不要混淆]
1. 注意《行訴解釋》第6條,專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權。
2. 特別注意第14條第(一)項,并非所有有關專利的行政訴訟案件都歸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是限于"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五、 重點法條
第17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7條。
意思分解:第17條一直是律考熱點,應注意者:
1. 行政訴訟的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原則: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2. 經復議的案件,若行政復議機關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仍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3. 經復議的案件,若行政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也可以復議機關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換言之,此時存在兩個管轄法院,而非一個。
4. 至于何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務請參見《行政解釋》第7條所列舉的3類情形:
(1) 改變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依據的;
(2) 改變所適用的規范依據并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3) 撤銷、部分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的。
注意;第(2)種情形強調"對定性產生了影響"。
六、 重點法條
第18條
第19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9條。
意思分解:第18條了一直是律考熱點,再加上《行政解釋》第9條的擴張解釋,愈使這一條文顯得復雜和重要。應重點注意:
1.《行訴解釋》充9條第1款對"原告所在地"的擴張解釋。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 戶籍所在地;
(2) 經常居住地;
(3) 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這一擴張性解釋,是律考多選題命題的好素材。
2.《行訴解釋》第9條第2款的擴張解釋。
3. 另外,注意了解第19條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
七、 重點法條
第20條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刑事訴訟法》第25條,《行訴法解釋》第10條。
意思分解:
1.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的沖突解決辦法,三大訴訟法的規定都不一致?!缎姓V訟法》采"最先收到起訴狀"的立法例,《民事訴訟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則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 注意《行訴解釋》第10條。
八、 重點法條
第24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11-18條。
意思分解:《行訴解釋》第11-18條詳細地規定了各種情形下的原告資格問題,是有待于以后律考逐年發掘的"試題寶藏",2000年律考即出了幾道與該規定相關的試題,估計以后的律考會堅持這一做法。
須重點掌握:
1.《行訴解釋》第11條對"近親屬"作了擴張解釋,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2.合伙企業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問題《行訴解釋》第14條。
3.《行訴解釋》第15條。
4.《行訴解釋》第18條。
九、 重點法條
第25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19-23條。
意思分解:第25條一直是律考重頭,此次《行訴解釋》用了5個條文加以具體規定,估計在以后的律考中,有關第25條內容的知識點--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更會炙手可熱。
總結以上規定,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可以分為十種情況:
(1) 直接起訴的案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
(2) 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3) 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4) 經復議但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5) 經復議且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6)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告。
(7) 未取得合法授經的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組建的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8) 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9)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10) 應當履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十、 重點法條
第27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24條。
意思分解:
1. 掌握第27條及《行訴解釋》第24條關于確定第三人的規定;
(1) 判斷第三人的標準是其是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2) 若利害關系人為2人以上,其中一部分人起訴的,法院應通知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訴。
2. 注意《告訴解釋》第24條第2款第三人的上訴權。
十一、 重點法條
第30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25條。
意思分解:
1. 掌握第30條行政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1) 代理律師 的法定權利:①查閱權;②調查權;③收集證據權。
(2) 其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后,方可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代理律師不須經法院許可。
2. 了解《行訴解釋》第25條的規定。
十二、 重點法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26-31條。
意思分解:以上3個條文是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基本規定,也是律考重點,尤以第32、33條為甚。
《行訴解釋》第26-31條又濃墨重彩地詳細規范了證據規則,使以上規定在律考中的地位更加凸顯出來。
應注意:
1. 行政訴訟中負舉證責任的是被告,其舉證范圍見于《行訴解釋》第26條的規定。
2. 務必掌握第33條,訴訟期間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但是《行訴解釋》第28條規定,被告在符合條件下,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3. 了解第34條第2款及《行訴解釋》第29條,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情形。
4. 務必掌握《行訴解釋》第30、31條之規定,尤其是第31條第2、3款之規定。
[不要混淆]
1. 訴訟期間被告自行收集證據的禁止與補充證據的關系。
2. 行政訴訟中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與原告負舉證責任具體情形之關系,具體內容見于《行訴解釋》第27條。
3. 再次提醒注意掌握《行訴解釋》第31條第2、3款。
十三、 重點法條
第39條
第40條
第41條
第42條
相關法條:《行訴解釋》第38-44條。
意思分解:
1. 有關行政訴訟的訴訟期間,應重點掌握第39條及《行訴解釋》第39、41、42條之規定,尤其是第41、42條之規定。
2. 務求掌握《行訴解釋》第40條之規定:行政相對人手中沒有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法律文書,并不影響其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不要混淆]
1. 依《行訴解釋》第44條,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而非駁回起訴;惟對于已經受理的,才適用裁定駁回起訴。
2. 務必注意第39條與《行訴解釋》第41、42條的適用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