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吳某為個體戶,在外出進貨時遇車禍死亡,吳某的妻子王某當時 正在懷孕。吳某個人有財產10萬元,其父母健在。
問(1)吳某的遺產如何分配?
(2)王某能否以胎兒的名義起訴肇事單位?
2 14歲的小兵背著父母花了5000元在某商場買了一臺電腦,其父母反對,要求退貨。
3 17歲的林某在村辦工廠工作,月收入1100元,林某與村工廠訂立果園承包合同,其父母以林某不具備主體資格主張合同無效。
4 精神病人劉某將其皮大衣賣給王某。
二、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和性質
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利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監護是民事權利還是一種職責或義務,有不同觀點。羅馬法上不視監護為權利,而稱為一種職責。《民法通則》中對監護人也未賦予任何利益,因此,更應理解為是一種職責。
(二)監護與親權的區別
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以教育保護為目的,在人身和財產方面權利義務的統一。
人身方面的親權:保護權、教育權、懲誡權;
財產方面的親權:財產管理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財產上的代理權、同意權等。
而監護則是對不在親權之下的未成年人、或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的人身財產利益保護所設立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的設立監護人
1、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當然法定監護人;
2、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屬法定義務。
3、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不屬法定義務,需二個條件:本人愿意;有關單位同意。
4、協議確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5、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6、有關組織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一定條件下經必要程序可以變更。
(四)為精神病人設立的監護人
1、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
2、關系密切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擔任監護人且經有關單位同意的;
3 有關組織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4、精神病人的指定監護人。
(五)監護人的職責:
(1)保護監護人的 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2)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3)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
(5)承擔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轉承責任)
張毅,1969年生,已婚,無子女。1995年6月張毅乘坐的輪船在江上航行時因觸礁而沉沒,張毅失蹤,搜索人員并沒找到其遺骸,當地的公安部門出具了張毅不可能生存的證明。1997年9月,張毅的妻子趙璐向其住所在地所在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張毅死亡,以便結束婚姻關系,繼承遺產。張毅的母親已經去世,父親張立言擔心兒子萬一生還時兒媳已經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兒子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區人民法院發出了尋找失蹤人的公告,期滿三個月后,仍沒有張毅的任何消息,該法院判決:宣告失蹤人張毅死亡。
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財產后,確定出張毅的遺產價值90萬元。趙璐繼承了價值45萬元的房產。1998年4月2日,趙璐與他人再婚,但三天后不幸在車禍中喪生。1998年12月,張立言得知,張毅在輪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當地農民救起并奇跡般的活了下來,直到1998年5月才康復,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落山谷,身受重傷,在醫院里立下口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由趙璐繼承。張毅死后,為他養傷的農民輾轉找到了張立言,并記錄下的張毅的口頭遺囑的文書交給了他。
1999年2月張立言向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消對張毅的死亡宣告,同時訴請對張毅的全部遺產按照其實際死亡時間進行處理,由其繼承張毅全部遺產,趙璐的其他繼承人應退還原屬于張毅的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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