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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考票據法復習指導

來源:233網校 2007年9月2日
一、追索
1、追索權概述
  (1)概念。持票人在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依法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金額的權利。
  (2)追索義務人。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均為追索義務人,持票人可向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還可不受已開始追索之限制,在追索權未實現之前開始新的追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取得再追索權,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
  (4)例外。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2、追索原因
  (1)票據所載付款場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無法提示付款;
  (2)形式合法的未到期匯票被拒絕承兌;
  (3)承兌人或付款人有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因違法被終止業務活動情形之一;
  (4)票據被拒付;
  (5)被追索人依法進行清償后取得再追索權。
  3、追索權行使條件
  除追索原因外,追索權行使還需以下形式條件:
  (1)已按《票據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無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者可不提示。
  (2)作成相關證明。如拒絕承兌證書,拒絕付款證書,退票理由書,醫院、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司法機關出具的失蹤證明,宣告破產等司法文書。持票人未能按期提供前述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但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4、拒絕事由通知
  持票人應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依此類推。于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約定或法定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發出通知。書面通知是否逾期,以發出書面通知之日或信函投寄郵戳記載之日為準。
  若未按期通知,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權,但應賠償因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給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以匯票金額為限。
  5、追索金額
  (1)被拒絕付款金額;
  (2)票據金額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
  (3)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之費用;
  (4)再追索金額為已清償金額及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二、付款
  1、付款程序
  (1)提示付款
  ①持票人可委托代理人進行提示;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②提示付款期限。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本票,出票之日起過2個月;支票,出票之日起10日。
  ③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做出說明后,付款人或承兌人仍應付款,但持票人喪失對背書人(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
  (2)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審查確認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后,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2、付款損失承擔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履行法定的形式審查義務后進行的付款有效,即使錯付亦可善意免責。下列情形,付款人須承擔損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2)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欠缺對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的審查(注意:《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認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的,亦屬重大過失。銀行責任被加重。);
  (3)未對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完備、是否有禁止記載事項、背書是否連續等進行審查;
  (4)對在公示催告期間的票據進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

  三、承兌與保證
  (一)承兌(本票、支票無須承兌)
  1、概念。承兌為付款人在匯票上加蓋“承兌”印章并簽章,承諾在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付款人由此成為票據主債務人。付款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承兌,若承兌,不得附有條件(部分承兌亦視為附條件),附條件則視為拒絕承兌。
  2、提示承兌。見票即付者,無需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者,提示承兌期限為出票日起1個月;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者,持票人應于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未按規定期限提示承兌者,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
  3、承兌程序。付款人應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3日內決定是否承兌。若拒絕,應作成拒絕證書;若承兌,則應于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未記載承兌日期者,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匯票之日起第3日為承兌日期。
  (二)保證
  1、概念。票據債務人之外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匯票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法律教,育在票據上簽章并記載必要事項的票據行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以及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法律效力
  (1)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保證人僅因以下情形可免除責任:
  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即不存在,如被保證人為付款人而未承兌;
  ②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欠缺記載事項而無效;
  ③保證行為形式不完備,如保證人未簽章。
  (2)保證人的代位權。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3)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條件者,保證依然有效,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
  3、票據保證與民事保證之區別
  (1)票據保證人依法在票據上完成保證背書,票據保證即告成立;民事保證須得保證人與主債權人達成合意。
  (2)即便被保證債務無效,票據保證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有前述法定情形者除外;民事保證之主債務無效,保證債務亦隨之無效。
  (3)票據保證人不得以被保證人可對票據權利人提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票據權利人;民事保證中,主債務人能主張的抗辯,保證人亦可主張。
  (4)票據保證中,票據權利人可直接要求票據保證人履行票據義務;民事保證的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只有在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時方可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5)票據保證不能部分保證;一般民事保證則可以約定只對債務的一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四、背書
  1、概念和法律后果
  注意:
  (1)背書未記載背書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2)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即交付票據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有同等效力。
  2、背書種類
  以下幾類背書較為特殊:
  (1)委任背書。在票據上記載“委托收款”字樣(必須),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據權利、收取票據金額。實為以背書形式進行委托,并非票據權利轉讓。
  (2)設質背書。背書人在背書中載明“質押”字樣并簽章,設定質權、提供債務擔保。被背書人實現質權之時,不以設質債權范圍為限,可依票據請求給付全部票據金額(背書人可請求返還超過金額)。被背書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轉讓票據者,背書行為無效。
  (3)貼現背書。持票人將未到期商業匯票背書轉讓給銀行,銀行在票據金額中扣除貼現利息后將余款支付給貼現申請人。票據到期之前,商業銀行向中央銀行背書轉讓票據為再貼現,向其他商業銀行背書轉讓票據為轉貼現。
  3、背書轉讓限制
  在票據上記載特別內容,對背書轉讓加以一定限制,則構成限制背書。限制背書實為對背書人擔保責任或被背書人權利施加的限制,主要有:
  (1)出票人限制背書。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不能再依票據法規定的背書方式轉讓,通過一般背書或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2)背書人限制背書。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若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如貼現、質押),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負票據責任。
  (3)回頭背書。回頭背書以已在票據上簽名的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被背書人是出票人的,只有在匯票已承兌時才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被背書人是先前的背書人時,因其須對后手負擔保責任,因而不能向他們行使追索權。
  (4)附條件背書。背書附有條件的,所負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5)期后背書。指在票據被拒絕承兌、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所為的背書,不發生一般背書效力,只具有通常的債權轉讓效力,但背書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
  (6)部分背書和分別背書。將票據金額部分轉讓或分別轉讓給不同被背書人,背書無效,票據權利不發生轉移。

  五、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之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1、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匯票”或“本票”或“支票”字樣;
  ②無條件支付的委托(本票為無條件支付的承諾),不得記載“資金到達后付款”、“貨物交付后付款”等字樣;
  ③確定金額(支票金額可授權補記);
  ④付款人名稱(本票不必記載此項);
  ⑤收款人名稱(支票不必記載此項);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事項的認定)
  ①付款日期,未記載則為見票即付;
  ②付款地,據以進行票據提示或確定拒絕證書作成地、訴訟管轄。a、在匯票,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b、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c、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③出票地。a、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b、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c、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3)任意記載事項
  若出票人票據上載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不能再依票據法規定的背書方式轉讓,出票人后手亦不得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該票據的,這時的轉讓只是普通債權的轉讓,取得權利的受讓人無論是否善意,都不得主張對人抗辯的切斷,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轉讓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2、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擔保承兌或付款;
 (2)收款人取得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3)出票行為對付款人并未發生票據上效力,付款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承兌。

六、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特征
  與民法上的抗辯制度相比,票據抗辯權有其特點:
  (1)對票據金額全額抗辯;
  (2)票據保證人不具有先訴抗辯權。
  2、票據抗辯種類
  (1)對物的抗辯。又稱絕對抗辯、客觀抗辯,指基于票據本身所作的,票據債務人可對任何票據債權人所作的抗辯,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有法定禁止記載事項或不符合法定格式;
  ②超過票據權利時效;
  ③背書不連續;
  ④票據尚未到期;
  ⑤票據因除權判決而被宣告無效;
  ⑥票據偽造時,被偽造的簽章人可以提出抗辯;
  ⑦票據變造時,變造前的簽章人可對變造后的記載事項提出抗辯,變造后的簽章人可對變造前的記載事項提出抗辯;
  ⑧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情形下,本人可以提出相應抗辯;
  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可主張被監護人所為票據行為無效;
  ⑩欠缺保全手續。
  (2)對人的抗辯。又稱主觀抗辯和相對抗辯,指基于票據義務人與特定票據權利人之間一定關系發生的抗辯,抗辯只能對特定票據權利人主張。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在原因關系不存在、無效或消滅的情形下,票據債務人可對有直接原因關系的票據權利人進行抗辯;
  ②票據債務人可對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且未履行約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③持票人以欺詐、偷盜、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明知有此類情形仍惡意取得票據;
  ④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
  ⑤持票人以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若存在上述情形,票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提供擔保、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
  3、票據抗辯的限制
  又稱票據抗辯切斷,指票據法對票據債務人不得對特定票據權利人行使抗辯權的規定。對物抗辯是絕對的,不存在限制問題,票據抗辯限制主要指對人抗辯的限制,主要有兩種情形:
  (1)對出票人抗辯的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2)對持票人前手的抗辯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任何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注意: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自己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則不受抗辯切斷的保護。

  七、票據權利
  (一)票據權利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1、付款請求權。為第一次權利,須滿足以下條件:
  (1)票據未過時效。匯票和本票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內有效;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內有效;支票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有效。
  (2)持票人持有票據原件。
  (3)票據所載金額必須一次性得以完全支付。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須向付款人移轉票據,票據所載權利由付款人承受。
  2、追索權。為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未得付款時所享有的,在保全票據權利基礎上,向其前手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款項的權利,為第二順序權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索對象視票據種類有所不同,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承兌人以及參加承兌人。各追索對象為連帶債務人,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順序而對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對一人或數人已進行追索而未得清償時,持票人仍可對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時效為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取得再追索權,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進行追索。再追索權時效為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持票人享有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的權利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8條)。其并非票據權利,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
  (二)票據權利的取得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經任何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權利,包括發行取得與善意取得。
  (1)發行取得。權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為而取得票據,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礎。
  (2)善意取得。是票據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從而享有票據權利。所謂善意指的是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的情況為標準,且受讓人注意義務僅限于對其直接前手。
  注意:受讓人對其善意與否不負舉證責任。
  2、繼受取得。受讓人從有處分權的前手權利人處取得票據權利。通過背書轉讓、保證、付款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權利,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通過質押、貼現、繼承、贈與、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據權利,為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此種繼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護,不能主張票據法上的抗辯切斷和善意取得等。
  (三)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
  1、票據權利行使
  (1)提示承兌。遠期匯票的持票人應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提示處所通常為匯票載明,未指明的,以營業場所為準。即期匯票、本票、支票無須提示承兌。
  (2)提示付款。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票據權利保全
  (四)票據權利瑕疵
  1、票據偽造。指假冒或虛構他人名義為票據行為并在票據上簽章。被偽造人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偽造人亦不承擔票據義務但須承擔其他法律責任。偽造的簽章不影響真實簽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只要按法律規定對票據簽章和各記載事項進行了通常審查,即使未能辨認出偽造的簽章,付款行為仍然有效。
  2、票據變造。指無合法變更權限之人,對除簽章外的票據記載事項加以變更。變造人在票據上沒有簽章,則不承擔票據義務,但應負相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若變造人在票據上有簽章,則按其變造以后的票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義務,并承擔相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在變造之前簽章的其他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其他人對變造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在變造之前簽章或變造之后簽章的,視為在變造之前簽章。
  3、票據更改。指依《票據法》有更改權限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對票據上的可更改記載事項加以更改。票據更改應在原記載人交付票據之前進行,交付之后進行更改的,須征得相關票據當事人同意,并由同意人在改寫處簽章。更改的記載事項代替原記載事項,更改前的簽章人依更改前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義務,更改后的簽章人依更改后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義務。
  4、票據涂銷。指有涂銷權之人故意將票據記載事項進行涂抹或消除。被涂銷部分的記載事項失去票據記載效力,被涂銷部分的票據權利消滅。

八、票據行為
  1、概念、特征和種類
  票據行為是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必備事項的記載、完成簽章并予以交付。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即在同一票據上所為的若干票據行為分別依各行為人在票據上所作記載獨立地發生效力,在先票據行為無效不影響后續票據行為的效力,某一票據行為無效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效力。就我國《票據法》所指票據行為而言,匯票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本票包括出票、背書和保證;支票包括出票和背書。
  2、要件
  (1)實質要件
  無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注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章無效,而不是效力待定,此點不同于《合同法》。
  (2)形式要件
  ①書面。票據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和法定格式作成方得發生效力。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刷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②簽章。在票據上簽章之人須照票據所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譬如,匯票的付款人在承兌之前不承擔票據責任,而一旦簽章承兌則必須承擔付款責任。出票人簽章不真實的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法》第14條)。
  注意:a、票據上之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b、法人或其他單位使用票據時,簽章為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簽章;c、票據上之簽名,須為當事人本名、真名。
  ③票據記載事項。票據名稱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諾、確定的金額(中文大寫與數碼不一致時,票據無效)、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是匯票、本票、支票共同的絕對記載事項。此外,匯票還必須記載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稱,本票須記載收款人名稱,支票須記載付款人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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