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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商法精講第七章保險法第二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6月22日
  五、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效力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

  訂立保險合同,須經投保和承保兩個階段

  (1)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請求的單方意思表示,屬于訂立保險合同的要約階段

  (2)承保是保險人承諾投保人的保險要約的意思表示,是保險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屬于訂立保險合同的承諾階段

  訂立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二)保險合同的形式

  盡管保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實務中保險合同多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一般由投保單、保險單或者暫保單或者其他書面文件構成

  1、投保單---又稱為要保單,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一般是由保險人準備的統一格式書據,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項目逐項填寫。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2、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形式。保險單必須明確完整地記載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它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據。

  3、保險憑證---又稱為小保單,實際上是簡化了的保險單,與保險單具有同等效力。

  4、暫保單---是一種臨時保險單,是正式保險單發出前的一種臨時保險合同。從法律效力上看,暫保單與保險單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暫保單的期限較短,正式保險單一經交付,暫保單自動失效。

  5、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三)訂立保險合同的說明和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須履行相應的說明和告知義務。這實際上是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一種先合同義務

  1、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就保險人方面,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說明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由于保險合同條款由保險人事先擬定,投保人沒有機會參與合同條款的擬定和協商,加之保險合同條款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實含義,容易對保險條款發生誤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加以說明。對于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如果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如實地告知保險人。這同樣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將會發生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四)保險合同的生效

  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說明,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就是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具體地說,法律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有規定的,依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法律既無規定,保險合同亦無特別約定的,保險合同生效于保險合同成立之時

  (五)保險合同的無效

  保險合同可因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原因而發生全部或者部分無效。引起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主要有

  1、基于民法上原因,如保險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有欺詐和脅迫、無權代理、雙方代理、惡意串通以及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

  2、基于保險法上的原因,如:

  (1)超額保險;

  (2)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

  (3)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出說明的免責條款等。

  保險合同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當事人因無效保險合同取得的利益應當依照民法上對無效合同處理的原則,予以返還或者予以收繳。

  六、保險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中止與復效

  (一)保險合同的變更

  1、保險合同變更的概念

  廣義上指保險合同成立后發生的各種變動,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狹義上指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即保險合同生效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訂立合同所依據的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由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保險合同的約定,可以歸結為當事人約定、受益人約定和其他事項約定三個方面,所以,保險合同的變更可以分為當事人變更、受益人的變更和內容的變更。在變更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在原保險單上批注,以資證明和確認保險合同的變更。保險人沒有簽發保險單而是簽發其他保險憑證的,變更保險合同時,應當在該保險憑證上批注。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保險合同的變更,可以直接手寫或者打字于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上,也可以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加貼批單。加貼批單時,保險人應當在批單和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粘接處簽字蓋章,以示鄭重。變更保險合同,保險人除了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外,還可以與投保人另定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書面協議。以批注變更保險合同和另訂書面協議變更保險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變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變更,保險合同的主體變更實際上就是保險合同的轉讓。在我國,對不同險種所規定的主體變更程序各不相同。對于一般財產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必須得到保險人的同意。對于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轉移,無須征得保險方的同意。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變更后,原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權利和義務一同轉移。保險合同的內容的變更,是指體現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條款的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的變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根據需要而變更合同的某些條款,如延長或縮短保險期,增加或減少保險金等;另—,種是當情況發生變化,必須變更合同的內容時,投保方應及時通知保險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條款,否則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2、保險合同變更的類型

  保險合同的變更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合同主體的變更;二是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

  (1)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變更屬于合同的轉讓或者保險單的轉讓,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將保險合同利益轉讓給第三人,從而引起保險合同的變更,這實際上是合同主體的變更,但這種主體的變更一般只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保險人并不會發生變更。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

  (2)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這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的修改或者補充,如保險標的的數量、品種的增減,用途、存放地點的變化,保險金額、保險價值、保險費的增減以及人身保險合同中所指定受益人的變更等。

  3、保險合同變更的方式。保險合同變更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協議變更;二是通知變更。

  (1)協議變更。這是指保險合同的變更必須經過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協商一致后,才發生保險合同變更的效力。如保險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2)通知變更。這是指保險合同的變更無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只需投保人通知保險人即可發生合同變更的效力。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轉移等。

  (二)保險合同的解除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定的或約定的事由,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從而使保險合同發生自始無效的后果的單方法律行為。保險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合同。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基于法定事由解除保險合同的,為法定解除權,基于約定原因而解除保險合同的,為約定解除權。

  1、投保人的解除權。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這就是說,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則上,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但須以法律或者合同無另外規定者為限制,如對于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及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開始后,無論是保險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險人)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2、保險人的解除權。與投保人的解除權相反,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就是說,原則上,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者除外。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下述行為的,可以構成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

  (2)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

  (4)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

  (5)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但合同成立后逾2年的除外。

  (三)保險合同的終止

  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的永久性的停止從而使得保險合同規定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

  保險合同終止的原因有:

  1、保險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2、保險合同因保險賠償金或者保險金的給付而終止。

  3、保險合同因解除而終止。

  4、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30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

  5、在以生存作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險合同終止。

  (四)保險合同的中止

  保險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后,基于某種原因而發生效力中止。長期人身保險具有投資和儲蓄功能,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險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以后,如未能按期交付后續保費,且逾期達到一定期間,即可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我國保險法第58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60日未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約定條件減少保險金額。由此規定可見,保險合同的中止應滿足以下條件:

  (1)投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險費,即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險費后,未能在合同約定的繳納保險費的日期或繳費寬限期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2)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險費的期間已超過60日,即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繳費日后經過60日仍未繳納保險費,或者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繳費寬限期屆滿后經過60日仍未繳納保險費;

  (3)保險合同沒有約定其他補救辦法。例如解除合同、減少保險金額、保險費自動墊交等。保險合同的中止,僅暫時中止保險合同的效力,雖然仍可通過一定方式使保險合同復效,但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五)保險合同的復效

  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開始生效。我國保險法第59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復效的具體條件是:

  (1)投保人有申請復效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不存在自行復效的問題。投保人愿意恢復合同效力的,必須向保險人提出復效申請,投保人的復效申請一般通過填寫復效申請書來完成。

  (2)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符合投保條件。

  (3)投保人補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引起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就是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要使中止的合同復效,就應當消除導致合同中止的因素,即補交保贊。

  (4)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對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表示同意,是合同復效的必要條件之一。只有同時具備以上條件,中止的保險合同才能復效。如果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復效協議,那么如保險合同中止期間未滿2年,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尚未成就,或者雖然成就但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的,合同效力仍處于中止狀態;如保險合同中止期間已滿2年,且保險人解除合同,則合同效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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