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主張“其實施的行為系刑事偵查所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錯誤”,是否成立?被告的行為是何種行為?被告應當承擔行政、刑事,還是民事賠償責任?
(2)對被告的限制原告張無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財產的行為應當依據什么法律如何判決?
(3)若本案經過兩審終審,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由哪個機關執行?
(4)除向被告要求賠償外,本案原告還能向哪個機關主張何種權利?為什么?
(1)被告主張“其實施的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錯誤”,該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為是超越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2)被告的限制原告張無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財產的行為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判決撤銷。
(3)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4)除向被告要求賠償外,本案原告還能向某縣檢察院主張刑事賠償請求權。因為某縣人民檢察院對其作出了錯誤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第5條規定,對已經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銷拘留、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復查糾正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已經發生效力的,應當向受害人進行賠償。

[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6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第5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