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春,成青龍與黎環協商,兩家各自出一頭牲口合伙耕地。3月26日,在犁成青龍的土地時,黎環的牛死亡。黎環要求成青龍賠償,雙方為此發生糾紛。雖經村委會調解,但雙方未形成一致意見,后轉至龍戶鄉司法所處理此事。因該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同時兼任該鄉法律服務的工作,二者系兩個機構一套人馬,便以龍戶法律服務所的名義對黎環和成青龍的糾給紛進行調解。結果,雙方達成協議,成表面龍一次性賠償黎環現金500元整,在1995年5月5日前交到司法所。因成青龍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協議,司法所經做工作無效,于1995年6月22日強行扣押成青龍的一匹馬、一頭成年驢和一頭小驢,并通知成青龍交款,成青龍仍拒絕交款。1995年7月8日,司法所將馬給了原告,將成年驢和小騙經牲口交易員作價1 000無賣掉。然后從所得價款中付給黎環賠償費500元,誤工費50元,草料工錢370元,余80元。后成青龍用1200元將已賣給他人的驢贖回,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縣司法局違法的行政行為,賠償損失2600元。被告辯稱,其扣押成青龍財產是依據司法部頒布的《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是合法的,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其行使職權。經審理,一審法庭認為,根據《鄉鎮法律服務工作細則》第62條的規定,鄉鎮法律服務所對其主持達成的協協無強制執行權。《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作出后,就原糾給予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15天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基層人民政府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執行。”此規定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而不能適用于鄉鎮法律服務所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執行。因此,被告強行扣押原告的財產的行為是違法的,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應當賠償。
[問題]
(1)本案屬于行政侵權賠償案件還是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為什么?
(2)本案的被告應當是誰?為什么?
(3)對原告的賠償方式,有下列幾種方式:
①判令司法所將變賣牲口所得的1 000元給付原告。
②鑒于原告已用1200元將被司法所變賣的牲口贖回,其付出的1200元視為直接損失,由被告賠償原告直接損失1200元。
③牲口并未滅失,本案仍能返還原物,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還原物。
④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相應的賠償金,具體數額可參照牲口市場的價格確定。你支持那一種?簡單說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