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屬于行政侵權賠償案件。因為龍戶鄉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同時兼任該鄉法律服務的工作,二者系兩個機構一套人馬,司法所扣押財產的行為是以司法所身份出現的,實施的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而不是民事侵權行為。
(2)本案的被告應當是某縣司法局。因為龍戶鄉司法所只是某縣司法局的派出機構,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3)支持第4種方式,即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相應的賠償金,具體數額可參照牲口市場的價格確定。因為:①拍賣和變賣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拍賣能夠最大程度地實現財產本身的價值,有利于保護索賠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第一種意見不正確。②第二種意見可能會造成第三人與原告的惡意串通,故意抬高贖價,損害國家利益。③第三種意見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法律原則相沖突。
[解析]

《國家賠償法》第28條第5項規定,“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被告的直接損失又是1200元。但是,應當注意拍賣和變賣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國家之所以規定對拍賣的財產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是因為拍賣是由法定機構通過法定程序公開進行的,能夠最大程度地實現財產本身的價值,有利于保護索賠人的合法權益。而變賣則是由扣押財產的機關私下進行的,財產作價往往低于應有的價值,而且由于缺乏透明度,不符合行政訴訟公開公正的原則,難于取得當事人的信任。因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作價變賣的財產不宜比照《國家賠償法》第28條第5項“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的規定賠償。原告的直接損失也不能以其回贖牲口的價款計算,因為這樣做可能會造成第三人與原告的惡意串通,故意抬高回贖價,損害國家利益;也不能要求返還原物,因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話,法律應當保護。
[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7條、第25條、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25條,《民法通則》第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