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制作、不送達決定書,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時,「要能證實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能夠根據扣押清單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并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4)人民法院應當判決:(D撤銷被告高爐縣公安局查處游鞏固違法經營的具體行政行為;(D高爐縣公安局和高爐縣農副產品產銷總公司限期返還游鞏固的機械鐵6026公斤(如不能返還原物,可按當時的市場價格作價賠償)。
「解析」

[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II條、第27條/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