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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制史之封建社會的法律制度(一)

來源:233網校 2008年3月31日

  第三節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危害專制集權與封建政權方面的罪名
  1、左官罪:凡官吏違犯法令私自到諸侯國任命者構成左官罪。按左官律給予刑事處罰。
  2、出界罪。指諸侯王私自越出封國疆界者構成出界罪,按出界律或耐為司寇,或被誅殺。
  3、酎金罪。指諸侯王在參與宗廟祭祀時所貢醇酒和黃金以次充好,不夠成色者構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給予削地免除封國的處罰。
  官員瀆職方面的罪名
  漢代主要有
  沈命罪:指治安官員凡“群盜起而不發覺,發覺而弗捕滿品者”構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的官吏皆處刑。
  見知故縱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盜賊犯罪真情,不及時舉告者,要與罪犯判處同等刑罰。如抓到盜賊重犯而不及時嚴辦者,照見知故縱法,判處死刑。
  重罪十條
  指危害地主階級的十種重大犯罪的總稱,把他作為嚴厲打擊的對象,并強調“犯此十罪者,不在八議論贖之限”
  反逆(造反的行為),大逆(毀壞皇帝宗廟、山陵和宮殿的行為)、叛(叛變的行為)、降(投降敵國的行為)、惡逆(毆打、謀殺尊親屬的行為)、不道(兇殘殺人的行為)、不敬(盜用皇帝器物,及對皇帝不尊重的行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禮制服喪的行為)、不義(殺本府長官和授業老師的行為)、內亂(親屬間的亂倫行為)
  秦代主要刑罰
  死刑:戮、磔(碎尸)、腰斬、車裂、梟首、棄市、夷三族(父族、母族、妻族)、具五刑“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梟其首、菹其尸、肉于市。其誹謗詈詛者,又先斷其舌,故謂之具五刑”
  徒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男子罰為守備,刑期二年)
  恥辱刑;髡(剃頭)、耐(剃須)、完()
  漢朝文景帝改革
  漢代統治階級和思想家們深刻反思和總結秦二世而亡的教訓,認識到傳統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權的穩固,也由于漢文帝繼位后,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比較穩定,從而漢初主客觀條件決定了漢文帝、景帝時期實行了一次具有歷史意義的刑制改革。這次改革從法律上廢除了肉刑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漢文帝、景帝的改革,順應了歷史發展的趨向,為結束奴隸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罰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礎。
  三、刑罰適用原則
  秦朝刑罰適用原則
  1、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凡屬未成年者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或減免刑事處罰。負刑事責任的年齡,秦朝規定大約男高六尺五寸,女高六尺二寸。
  2、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原則。故意稱端或端為,過失稱不端
  3、盜竊按贓值定罪的原則。
  4、共同犯罪與集團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
  5、累犯加重的原則。
  6、教唆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
  7、自首減輕處罰的原則。
  8、誣告反坐的原則。
  第四節民事經濟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隸臣妾是國家的奴隸,享有很少一點民事權利。人臣妾是私家的奴隸,完全沒有民事權利。
  所有權。
  封建國家通過土地立法,確認官府、貴族官僚、士族、地主占田的經濟特權。如北魏的均田制。
  婚姻家庭:秦朝男女結婚或離婚都必須到官府登記。
  第五節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構。
  (一)中央司法機構
  1、秦朝時期。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審判權,廷尉作為中央司法長官審理全國案件。御史大夫與監察御史,作為監察官吏,對全國行使法律監督。
  2、漢朝時期。廷尉作為全國最高司法長官一方面審理皇帝交辦的刑事案件,詔獄,另一方面審判各地上報的重大疑難案件。廷尉屬官有左右正、左右監、左右平等。
  在發生重大疑難案件時,還實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組成的共同審理制度。時稱雜治。
  漢朝御史大夫具有法律監督與司法審判雙重職能。
  司隸校尉:西漢在京師設立,凡京師與中央機關有關滯獄、淹獄、冤獄以及司法官執法違法行為,都有權力加以監督。輕者有權處罰,重大案件直接奏報皇帝裁決。
  北齊設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為正負長官。由廷尉擴大而成。
  (二)地方司法機關
  地方實行行政與司法合一的體制。漢朝地方司法機關權力比較大,有死刑案的審判權。但重大與疑難案件需報中央與皇帝裁決。
  二、訴訟制度
  (一) 起訴
  秦朝把殺人、偷盜等危害封建統治的犯罪列為嚴懲對象,這類犯罪稱為公室告,官府對此必須受理;秦朝把“子盜父母,父母擅刑,髡資及奴妾”等引起的訴訟稱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堅持告訴的,還要給予處罰。
  漢朝時期起訴分兩種形式。當事人或其親屬直接到官府控告稱為告訴,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稱為舉劾。西漢武帝以后,法律開始儒家化,有在起訴中嚴格限制卑幼親屬的規定,同時嚴禁誣告,誣告實行反坐。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主要是上訴直訴制度的改進設登聞鼓。
  (二)審判
  1、秦朝。明確區分訊問被告“訊獄”與庭審案件“治獄”強調犯人口供對于定案的重要性。
  凡故意加重或減輕判刑的,要承擔不直的責任;凡故意有罪不判或通過篡改案情逃避刑罰的要承擔縱囚的責任。
  (三)錄囚
  錄囚制度始于漢代,是指上級司法機關通過對囚徒的復核審錄,對下級司法機關審判的案件進行監督和檢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滯獄的制度。錄囚之制對平反冤獄、改善獄政、統一法律適用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因而被后世沿用,直至明清時期。
  (四)死刑復奏制度的確立
  為了減少錯殺無辜,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開始將死刑權歸中央。死刑復奏制度的確立一方面加強了皇帝對司法審判的控制,另一方面體現了傳統的慎刑精神。
  三、春秋決獄
  指以《春秋》的微言大義作為司法審判的根據,特別是作為決斷疑難案件的重要依據。春秋決獄的最重要的原則是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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