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機關
(1)西周時期的司寇。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中央設大司寇,負責實踐法律法令,輔佐周王行使司法權,大司寇下設小司寇,輔佐大司寇審理具體案件。大、小司寇下設專門的司法屬吏。此外,基層設有士師、鄉士、遂士等負責處理具體司法事宜。
(2)秦漢時期的中央司法機構稱廷尉。
(3)北齊的大理寺。后大理寺一直作為隋唐宋中央的最高審判機關,這一機關一直流存到清末,但是從明開始大理寺就成了中央的復核機關。大理寺是中央審判機關中一個最重要的機構設置。
(二)訴訟制度
1.獄訟、“五聽”、“五過”、“三刺”與公室告。
(1)所謂“三刺”制度,西周時凡遇重大疑難案件,應先交群臣討論,“一曰刺群臣”;群臣不能決斷時,再交官吏們討論,“二曰刺群吏”;還不能決斷時,交給所有國人商討決定,“三刺萬民”。“三刺”制度說明西周對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罰”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2)秦律中的“公室告”與“非公室告”。這在司法制度上成為確定官府對一個爭議案件是否受理的標準。秦律把殺傷人、偷盜等危害封建統治的犯罪,列為嚴懲對象。(來源:考試大)這類犯罪稱為 “公室告”,官府對此必須受理,但是秦律把“子盜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訴訟,稱為“非公室告”。對“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強行告訴的,還要給予處罰。提倡官吏主動糾舉罪犯;同時鼓勵投案自首,用以減少官府偵緝與追捕的困難。
2.春秋決獄與秋冬行刑
(1)漢代的《春秋》決獄。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領域的反映。其特點是依據儒家經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則審判案件,而不僅僅依據漢律審案。
(2)漢代的“秋冬行刑”。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制度。漢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得執行死刑。
例如:在漢代史書中,當時的廷尉抓到了一個罪犯,這個罪犯本應該被處死,但是當時正值春季,按照當時法律春季不可以行使死刑,這個人犯一直被關到了秋后來處斬,氣得當時的廷尉“旦早一二日,此事已畢”。這樣的“秋冬行刑”制度,客觀上既強化了刑罰的正當性,仿照天意,所謂天討、天罰在現實社會當中一方面提高了威懾力,另一方面在客觀上也限制了濫刑、濫殺,都和古代傳統文化觀念互有影響。了解古代的法律制度,不能離開對傳統文化、社會習俗和人們觀念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