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和解
【解釋】和解是指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1、和解的提出
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解釋】債務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三個選擇,債權人有“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兩個選擇。
2、和解協議的通過
(1)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2)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予以公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和解協議的通過方式
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結果
①√√√
②√××
③×閉嘴×
【例題1】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債權人會議應當以表決方式確定是否通過和解協議。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法定條件是()。(2001年)
A、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B、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全部債權總額的2/3以上
C、全體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D、全體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全部債權總額的2/3以上
【答案】A
【例題2】某破產企業有10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甲、乙的債權額為300萬元,有破產企業的房產作抵押,債權人甲、乙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債權人會議擬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0位債權人出席了參加了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甲、乙未參加表決。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下列情形中,不能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是()。
A、有6位債權人同意,其代表的債權額為600萬元
B、有6位債權人同意,其代表的債權額為800萬元
C、有5位債權人同意,其代表的債權額為450萬元
D、有4位債權人同意,其代表的債權額為600萬元
【答案】D
【解析】(1)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屬于債權人會議的一般決議;(2)人數: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8人)過半數通過(≥5人);(3)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900萬元)的半數以上(≥450萬元)。
【例題3】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下列各項中,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有()。
A、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
B、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但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
C、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并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
D、債務人未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的
【答案】ABD
3、和解協議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解釋】和解債權人是指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受和解協議的約束。
【相關鏈接】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相關鏈接】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3)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相關鏈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4)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的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宣告其破產。
【例題1】下列有關和解協議效力的表述中,不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是()。(2007年)
A、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B、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全體和解債權人有約束力
C、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無效
D、債務人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答案】D
【解析】(1)選項AB: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2)選項C: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3)選項D: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的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例題2】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答案】√
【例題3】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答案】×
【解析】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受和解協議的約束。
九、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1、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解釋】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仍屬于破產債權,擔保物仍屬于破產財產。
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解釋】甲企業以自己的機器設備設定抵押向乙銀行貸款100萬元,甲企業破產,則乙銀行屬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對機器設備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1)如果乙銀行放棄優先權,則100萬元全部屬于普通債權;(2)如果乙銀行不放棄優先權,但機器設備只賣了40萬元,則40萬元全部清償乙銀行,不足的60萬元屬于乙銀行的普通債權。
(二)破產財產的分配
1、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解釋1】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解釋2】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
全部財產的變現價值(A)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
負債總額(J)
+管理人事后通過行使撤銷權等
追回的財產(B)-有擔保的債權得到清償的部分(D)
-工資、保險(F)
-社會保險費用、稅款(G)
=破產財產(C=A+B)
-擔保物拍賣價款中支付給債權人的部分(D)
-破產費用、共益債務(E)
-工資、保險(F)
-社會保險費用、稅款(G)
=可以支付普通債權的財產H
(H=C-D-E-F-G)=普通債權K(K=J-D-F-G)
【解釋】根據上述數據,H/K=清償率。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償率)分配。
2、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通過
(1)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
(2)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相關鏈接1】債權人會議表決“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時,經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關鏈接2】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3、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實施
(1)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該債權人。
(2)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注意單選題)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3)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注意單選題)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例題1】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財產分配時,債權人債權數額仍沒有確定的,破產管理人應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一定期間債權人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該一定期間為()。(2007年)
A、2年B、1年C、6個月D、2個月
【答案】A
【例題2】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于債權人取得的附生效條件的債權,下列表述中正確的是()。
A、管理人不得將破產財產對其進行分配
B、管理人應當依法提存對其的分配額
C、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D、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的,應當交付給該債權人
【答案】BCD
(三)破產程序的終結
1、破產財產的追加分配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解釋】應當追回的財產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對于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等5類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3)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無效。(4)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例題】20×5年8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甲提出的破產申請。當年12月1日,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20×6年6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20×7年4月1日,債權人乙發現甲在20×4年9月1日將一臺機器設備無償轉讓給丙企業。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乙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無償轉讓行為,并在一定期間內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該期間為()。(2007年)
A、20×6年6月1日至20×8年5月31日
B、20×6年6月1日至20×7年5月31日
C、20×5年12月1日至20×7年11月30日
D、20×5年12月1日至20×6年11月30日
【答案】A
【解析】(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對于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等5類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2)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債權人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2、保證人
破產人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相關鏈接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相關鏈接2】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例題】破產人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答案】√
(四)職工債權的清償順序
破產人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解釋】(1)公布之日后的職工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優先于職工債權;(2)公布之日前的職工債權:破產企業先用未作抵押的財產清償,如果這些財產不足以清償,則職工債權優先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