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條
相關法條:《刑訴48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guī)定的是人民法院對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具備什么條件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也就是對庭前審查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決定是否開庭審判應當審查以下內(nèi)容:
(1) 起訴書中是否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
(2) 是否附有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jù)目錄;
(3) 是否附有證人名單;
(4) 是否附有主要證據(jù)的復印件或者照片。關于"主要證據(jù)"的范圍,應根據(jù)《刑訴48條》第36條來確定,注意其包括作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wèi)的證據(jù)。
2. 對于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材較中具備上述幾個方面內(nèi)容的,法院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因此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并非全部移送的案卷和原始證據(jù),原始證據(jù)應當在法庭調(diào)查中由公訴人當庭出示并在出示后移交審判人員;二是法院審查案件,只要具備本條規(guī)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就應當開庭審判,也就是說開庭前審查義務。
3. 根據(jù)《刑訴48條》第37條第2款的規(guī)定,法院對提取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應當計入法院的審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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