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148條,第163條;《刑訴解釋》第176條。
意思分解:
1. 在合議庭宣布休庭、并準備作出判決之前,必須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陳述權。合議庭的評議應當根據第148條的規定,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2. 法院的判決有三種情形:一是有罪判決,二是無罪判決,三是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注意的是根據《刑訴解釋》第176條的規定,對于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產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與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時,法院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也就是說在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產,證據基礎上,可以變更檢察院指控的罪名。
3. 法院作出的判決,不論是公開審理的案件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宣告,這是第163條的要求。同時,如果是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如果是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判決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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