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126條;《刑訴48條》第37條;《刑訴解釋》第109條、第110條,第181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是關于第一審案件(分訴案件)審理期限的規(guī)定。原則上應當在1個月內(nèi)作出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即可以自行延長半個月。如果具有本法第126條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經(jīng)所屬的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再延長1個月,這一點同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有些相似,但批準或決定機關不同、延長的時間不同(審判時延長1個月、偵查時延長2個月)。但是對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矶桓嫒宋幢涣b押的自訴案件,根據(jù)《刑訴解釋》第109條的規(guī)定,應當在立案后6個月內(nèi)宣判,有特殊情況而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2. 注意審理期限的計算問題,一般應當從受理之日起計算,另外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根據(jù)《刑訴48條》第37條第2款,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應計入審理期限之中;第二、根據(jù)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應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第三、根據(jù)本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于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法院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第四、根據(jù)本法第122條的立法精神和《刑訴解釋》第110條的規(guī)定,在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第五、根據(jù)《刑訴解釋》第181條第3款的規(guī)定,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編輯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