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量刑情節,筒稱法定情節,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情節與刑法分則規定的情節。
1、應當免除處罰的情節:沒有造成損害的中止犯(第24條第2款前段)。
2、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
(1)犯罪較輕且自首的(第67條第1款后段);
(2)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第351條)。
3、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
(1)防衛過當(第20條第2款);
(2)避險過當(第21條第2款);
(3)脅從犯(第28條);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2款)。
4、應當減輕處罰的情節:造成損害的中止犯(第14條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在國外犯罪,已在外國受過刑罰處罰的(第10條)。
6、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
(1)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向公司、企業工作人雖行賄行為的(第164條第3款);
(3)個人貪污數額在 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第383條第l款第3項);
(4)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為的(第391條第2款);
(5)在被追訴前上動交代介紹賄賂行為的(第392條第1款)。
7、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從犯(第17條第1款)。
8、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條);
(2)預備犯(第22條第2款)。
9、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已滿14周歲不滿Is周歲的犯罪(第17條第2款)。
10、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1)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條第3款);
(2)未遂犯(第 23條第2款);
(3)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時的教唆犯(第29條第2款);
(4)自首的(第 67條中段);
(5)有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1款前段)。
11、不得判處死刑的情節:犯罪的時候不滿 18周歲的人與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第49條)。
12、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1)教唆不滿l8周歲的人犯罪的(第29條第1款);
(2)累犯(第65條第1款);
(3)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第104條第2款);
(4)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刑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05條規定之罪的(第 106條):
(5)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叛逃罪的(第109條第2款);
(6)武裝掩護走私的(第157條第1款);
(7)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玩忽職守造成破產嚴重損失罪或者濫用職權造成破產、嚴重損失罪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168條);
(8)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第171條第3款);
(9)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第171條之一第3款);
(10)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條第2款)
(11)奸淫幼女的(第236條第2款);
(12)猥褻兒童的(第237條第3款);
(13)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第238條第1款);
(1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刑法第 238條第3款規定之罪的(第238條第4款):
(15)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第243條第1款);
(16)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條第2款);
(17)刑訊逼供或暴力逼取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47條);
(18)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48條第1款);
(19)郵政工作人員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第253條第2款);
(20)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第279條第2款);
(21)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第301條第2款)
(22)司法工作人員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或者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第307條第3款);
(23)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條第4款);
(2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條第6款);
(25)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條第2款);
(26)引誘、教吱、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條第3款);
(27)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實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條);
(28)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第 361條第2款);
(29)制作,復制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制品組織播放的(第364條第3款);
(30)向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第364條第4款);
(31)戰時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的(第369條);
(32)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第384條第2款);
(33)索取賄賂的(第386條);
(34)戰時阻礙軍入執行職務的(第426條);
(35)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等憑證和單據,并用于騙購外匯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1條第2款);
(3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足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上述《決定》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