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不“違法”也要賠償
原國家賠償法強調了“違法”,即只有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違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果時,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于嚴格地限制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條件,成為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次修改,取消了“違法”的限制。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直接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賠償的權利。看似很簡單地去掉了“違法”二字,卻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重大進步。
亮點二
降低“門檻”暢通賠償渠道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公民在申請國家賠償時要先進行程序上的確認。先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認,待確認符合賠償法的規定后才能進入國家賠償程序。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確認程序成為老百姓申請賠償過程中一個很高的“門檻”,群眾對此反應十分強烈。
本次國家賠償法修改取消了“確認”的程序規定,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請求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這樣從程序上簡化了環節。
亮點三
“躲貓貓”要舉證責任倒置
原國家賠償法對舉證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民申請國家賠償時均要由自己承擔舉證責任。本次修改的國家賠償法明確了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如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法律修改后的國安賠償法規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這一規定將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牢頭獄霸虐待嫌疑人的行為,對更完善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利益是一個重要的措施,有利于切實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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