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甲、乙、丙、丁開辦了一家名為“鵬程”的養豬場,采用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約定由甲出資金,乙出場地,丙提供運輸車一輛,丁出技術,其中甲、乙為普通合伙人,甲為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人。2007年3月4日,甲在出差過程中因車禍不幸身亡,丙和丁協商一致,推選乙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2007年4月1日,乙為擴大企業規模,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向銀行貸款20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2007年4月20日,甲的妻子為甲辦理退伙結算手續,乙、丙、丁要求甲對20萬元的銀行貸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2007年6月3日,丙經過乙和丁的同意,由有限合伙人轉為普通合伙人。2007年8月10日,丁與其妻開辦了一家養殖場,包括養豬和養雞,并且以丁在“鵬程”養豬場的合伙份額向銀行設定質押,申請了貸款。
問題:
(1)甲、乙、丙、丁的出資形式是否合法?
(2)甲是否應當對2007年4月1日的銀行貸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假設甲有一13歲的兒子,甲的兒子想繼承甲的合伙人資格,應當具備什么條件?
(4)丙是否可以轉為普通合伙人,丙是否應對2007年4月1日的銀行貸款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
(5)丁與其妻開辦養殖場,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開辦養殖場的收入歸誰所有?
(6)丁是否有權將自己在“鵬程”養豬場的合伙份額質押給銀行?